我国《刑法》第 260 条第 2 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 2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虐待过程中,行为人有时会实施一定暴力行为,若造成被害人死亡,司法实践中对认定故意伤害罪还是虐待罪易产生困惑。
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对 “重伤、死亡结果” 的主观心态,以及行为的持续性、暴力程度,具体可从两方面判断:
- 主观故意不同:
- 虐待罪:行为人实施长期辱骂、冻饿、殴打、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治等行为,重伤、死亡结果多为长期虐待积累所致,行为人对该结果一般持过失心态,无直接追求伤害的故意。
- 故意伤害罪:若某一次虐待中,行为人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并实施针对性伤害行为(如远超日常虐待的暴力),造成重伤以上后果,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 行为特征不同:
- 虐待罪:行为具有长期性、持续性,暴力程度多为 “一般性殴打”,以折磨、控制被害人为目的。
- 故意伤害罪:单次行为暴力程度显著超过日常虐待,直接指向 “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且往往造成即时、严重的伤害结果。
从法定刑看,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量刑(2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低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量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若虐待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仅以虐待罪量刑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故需结合具体情形认定罪数:
- 若长期虐待行为未造成重伤、死亡,且被害人未提起告诉(虐待罪一般为告诉才处理),仅对单次故意伤害行为定罪(如造成重伤、死亡)。
- 若单次故意伤害行为与此前长期虐待行为均构成犯罪(如长期虐待已达 “情节恶劣” 且被害人告诉),则需对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 案件事实:蔡某祥长期酒后殴打其子蔡某易(14 岁),并用烟头烫、火钩子烙、钳子夹手指、冬季泼凉水等方式虐待。2004 年 3 月 8 日夜,蔡某祥发现蔡某易外出,拳击其面部、用木棒殴打身体;次日蔡某易腹痛就医,3 月 17 日因十二指肠破裂、感染性休克死亡,经鉴定属重伤致死。
- 争议焦点:蔡某祥的行为构成虐待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 法院裁判:
-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祥的行为构成虐待罪,且与故意伤害罪属法条竞合,应以虐待罪从重处罚。
- 二审法院改判,理由如下:
- 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罪状不同,无法条竞合关系;蔡某祥本次暴力(拳击、木棒殴打)远超日常虐待,主观为明确伤害故意,造成死亡结果,构成故意伤害罪。
- 此前长期虐待未造成重伤、死亡,且被害人未提起告诉,无法追究虐待罪责任,故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83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