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293 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实践中,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易与故意伤害罪混淆,可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区分:
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是否具有 “随意性”。“随意” 即 “任凭自己的意愿”,这是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核心特征,也符合该罪侵犯 “公共秩序” 法益的立法定位 —— 随意殴打体现行为人为所欲为,是对社会秩序的藐视与公然破坏。
实践中,审查殴打行为是否 “随意”,需重点关注四方面:
- 审查主观动机:行为人殴打他人是出于耍威争霸、取乐发泄、填补空虚、寻求刺激等不健康目的,还是确实事出有因。
- 审查行为方式:寻衅滋事的殴打对象通常具有不特定性,工具选择也具有随意性;若因对方某一行为殴打,但不限于针对该人,还殴打在场其他人,也可认定为 “随意”。
- 审查是否 “临时起意”:寻衅滋事的殴打多为即时起意、一时冲动,行为人考虑的是 “想不想打”,而非 “能不能打”,由随心所欲的心态决定。
- 审查是否 “事出有因”:寻衅滋事的 “理由” 往往不被社会通行观念接受,或不足以成为打人的合理依据,可分为两类 —— 一是无端滋事型(毫无理由惹是生非),二是小题大做型(对方举动不至于引发如此强烈反应)。判断时需站在普通正常人的角度分析。
寻衅滋事过程中随意殴打他人,可能致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实践中对罪名适用存在争议,需根据后果不同区分处理:
- 致人轻伤: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法定刑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时寻衅滋事罪可完整评价行为人的寻衅行为与伤害后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即可。
- 致人重伤、死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刑为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远超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范围,寻衅滋事罪已无法全面评价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认定为单一罪名的理由有二:
- 从罪数标准看,寻衅滋事 “随意殴打致人重伤、死亡” 与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在伤害性质与后果上无本质区别,无构成数罪的基础。
- 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看,若定两罪,会对 “随意殴打他人” 行为进行两次评价,违背刑法基本原则。
参考案例:杨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杨某、任某武等八人在影院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平,致李某平因头部损伤引发硬膜下血肿、脑组织挫裂伤死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等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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