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案件的主观方面特征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观方面特征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必须具备 “出卖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的核心目的。具体认定需把握以下关键要点:
  1. “以出卖为目的” 是主观核心要件只要行为人基于 “出卖” 的目的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即便最终未实际卖出,或因被查获等原因未获得钱财,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例如: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后,尚未联系到买家即被抓获;或已与买家达成交易意向,但未收取钱款就被侦查机关查获,均不影响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2. “故意” 的认定标准此处的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属于 “拐卖妇女、儿童”(如明知是通过拐骗、绑架、收买等方式控制他人,并意图将其卖出),仍有意积极实施该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需明确认知行为的性质与指向 —— 即知晓自己控制的是 “妇女、儿童”,且行为的最终指向是 “将其出卖”,而非出于收养、救助、报复等其他非出卖目的。
  3. “以出卖为目的” 不等于 “以营利为目的”根据法律规定,本罪的 “出卖目的” 无需以 “获取经济利益” 为唯一指向,只要行为人意图将妇女、儿童作为 “交易对象” 转移给他人(无论是否获利、获利多少),即符合主观要件。具体包括:
    • 无论是拐卖链条中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等任一环节;
    • 无论拐卖人数多少,即便仅拐卖 1 人;
    • 无论是否实际获得钱财(如为偿还债务将被拐儿童 “抵给” 债权人,未收取现金),均不影响 “出卖目的” 的认定,仍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4. “以出卖为目的” 的范围不限于 “为自己出卖”“出卖目的” 既包括行为人意图将妇女、儿童 “为自己卖出”(自行获取利益),也包括 “为他人出卖”(如受他人指使、委托,帮助转移被拐人员以协助他人完成出卖)。例如:行为人受犯罪团伙指派,负责将被拐妇女从 A 地接送至 B 地,交由团伙其他成员贩卖,即便行为人不直接获取赃款,仍因具备 “协助他人出卖” 的目的,符合本罪主观要件。
  5. 特殊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即便行为人实施拐卖行为的初始动机并非单纯 “牟利”,而是出于厌恶、报复他人等其他心理(如因与他人有矛盾,故意将其亲属拐卖以报复),只要其主观上仍以 “出卖” 为最终目的,就不影响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成立。动机的差异仅可能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考量,不改变定罪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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