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认定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判断,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法定的实行行为,而非以 “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否已被卖出” 为标准。根据《刑法》第 240 条的明确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 “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 六种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既遂,具体认定规则与法律依据如下:
一、既遂认定的核心标准:法定实行行为的完成
《刑法》第 240 条第 2 款明确界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该规定直接表明,本罪的既遂无需以 “实现出卖目的”(即卖出被害人、获取赃款)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完成六种法定行为中的任意一种,且主观上具有 “出卖目的”,即成立既遂。具体行为的既遂判断如下:
- 拐骗行为:以出卖为目的,通过欺骗、利诱等手段将妇女、儿童脱离原有监护或控制(如将儿童骗离家庭、将妇女骗至陌生地点),即构成既遂,无需后续将被害人转移或卖出。
例如:行为人以 “带孩子去游乐园” 为名,将邻居家 5 岁儿童骗至郊区废弃厂房,即便尚未联系买家,因已完成 “拐骗” 行为且具有出卖目的,构成既遂。
- 绑架行为: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控制妇女、儿童人身自由(如强行捆绑、注射麻醉药),即既遂,无需等待卖出。
例如:行为人持刀威胁并将一名妇女强行掳上车,意图卖出,虽在前往交易地点途中被抓获,仍因完成 “绑架” 行为构成既遂。
- 收买行为:以出卖为目的,从他人处 “购买” 妇女、儿童(即便是先收买再伺机转卖),只要完成收买并实际控制被害人,即既遂,无论是否成功转卖。
例如:行为人以 3 万元从 “人贩子” 处收买一名女婴,计划转卖,虽因风声紧未找到下家,仍因完成 “收买” 行为且具有出卖目的,构成既遂。
- 贩卖行为:将自己控制的妇女、儿童作为 “商品” 与买家交易,无论是否实际收取赃款,只要达成交易合意或完成被害人交付,即既遂。
例如:行为人将拐骗的儿童带至约定地点与买家见面,虽未收到钱款就被警方抓获,但因已实施 “贩卖” 的交易行为,构成既遂。
- 接送、中转行为:在拐卖链条中,负责将被害人从一地转运至另一地(接送),或在中间环节短暂窝藏、看管被害人(中转),只要完成转运或看管,即既遂,无需参与后续贩卖。
例如:行为人受团伙指使,将被拐儿童从 A 市汽车站接走并送至 B 市窝点,即便未参与最终贩卖,因完成 “接送” 行为,构成既遂。
二、法律依据与立法本意:从严打击拐卖犯罪的刑事政策
《刑法》将 “实施六种行为之一” 作为既遂标准,本质是基于拐卖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 此类犯罪不仅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还可能引发家庭破裂、被害人重伤死亡等连锁危害。立法通过降低既遂门槛(无需等待 “卖出” 结果),实现 “从严打击” 的刑事政策:
- 一方面,防止行为人以 “未卖出”“未获利” 为由逃避既遂责任,避免因 “结果犯” 认定导致打击不力(如行为人已控制被害人,仅因未找到买家就认定未遂,难以有效遏制犯罪);
- 另一方面,通过严惩 “拐、绑、收、接、转” 等中间环节行为,切断拐卖犯罪链条,从源头遏制犯罪蔓延(如打击 “中转” 行为,可阻止被害人被转移至更难解救的地区)。
三、常见误区澄清:区分 “既遂” 与 “出卖目的” 的关系
需特别注意:“以出卖为目的” 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而 “实施法定行为之一” 是客观既遂标准,二者需同时具备,但不可混淆 ——
- 若行为人主观上无 “出卖目的”(如为收养而收买儿童、为救助而暂时接送被拐妇女),即便实施了 “收买”“接送” 行为,也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更谈不上既遂;
- 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 “出卖目的”,且客观上实施了六种行为之一,即便未实现出卖结果(如未卖出、未获利),仍构成既遂,仅 “未卖出” 可作为量刑时的酌定情节(如从轻处罚),不影响既遂定性。
例如: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因被害人反抗激烈未能卖出,仍构成拐卖妇女罪既遂,“未卖出” 仅在量刑时考虑,不改变既遂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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