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猥亵儿童犯罪规定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考虑此种情形相较于私密环境下的侵害,对被害儿童身心造成的伤害更严重,社会影响更恶劣。其本质是将高度私密的性活动公开化,侵犯了被害儿童最基本的性羞耻心,羞辱了大众的道德情感,因此需要对此类猥亵犯罪配置罪刑相适应的法定刑。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时认为,“公共场所” 包括群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街道等;也包括各类单位,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等;还包括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车、汽车、民用航空器等。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读来看,公共场所就是指社会上大多数人从事工作、购物、学习、文化、娱乐、体育、社交、参观、旅游和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用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在司法实践中,认定 “公共场所”,狭义的理解应强调该场所具有 “物理空间上可以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 的功能特征,能够体现出 “涉众性”,即使要做扩大解释,也要符合一般公民的理解和认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737.html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 23 条对 “当众” 的认定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 236 条第 3 款、第 237 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737.html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 23 条基于从严惩治发生在校园等儿童集中的特殊场所的性侵害的政策考虑,对 “当众” 的概念并没有局限于最狭义的文义解释。也就是说,“当众” 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当注意:认为 “当众” 实施的性侵害犯罪虽不要求其他在场的多人实际看到,但基于 “当众” 概念的一般语义及具有 “当众” 情节即升格法定刑幅度的严厉性,从空间上来讲,其他在场人员一般要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地点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性侵害行为出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至于他人实际上是否发现,不影响 “当众” 的成立。发现则既包括现场看到,也包括通过视频、网络看到。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737.html
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需要达到 “情节恶劣” 的程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此增加 “情节恶劣” 应被视为限制性规定,即必须符合猥亵儿童的基本犯,且情节并非显著轻微,从而限制虽在公共场所当众发生,但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直接加重处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如在公共场所仅对儿童实施亲吻脸部、抚摸胸部等猥亵行为,持续时间短、手段和情节一般,对儿童未造成严重伤害,可将 “公共场所当众” 作为入罪情节,根据刑法第 237 条第 3 款规定,按猥亵儿童罪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实现罪刑匹配。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73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