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儿童案件主观方面的重要证据,在于行为人是否 “明知” 被害人系幼女(因幼女年龄标准相较于 14 周岁以下男性更难判断,此处以 “幼女” 展开论述)。实践中,部分行为人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却辩解系与幼女正常交往、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给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造成困难。因此,“是否明知被害人系幼女” 的审查难点,主要集中在采取非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案件中。
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 19 条第 1、2 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这意味着,即便被害人身体发育、言谈举止等呈现早熟特征,行为人仍辩称误认被害人已满 14 周岁,该辩解亦不应被采信。
该意见第 19 条第 3 款同时规定:“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对《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 “明知” 的解读,可从以下三方面把握认定标准:
- 客观上,被害人的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确实接近成年人;
- 必须确有证据或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
- 行为人已足够谨慎行事,却仍对幼女年龄产生误认;且即使其他正常人处于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
若行为人采取引诱、欺骗等方式,或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为幼女、甘冒风险对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的,一般均应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以此实现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堵塞惩治犯罪的漏洞。
此外,办理猥亵儿童案件时,主观方面的另一重要证据是行为人的 “主观故意”,即需证明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仅为满足性交以外的性刺激、性满足,而非意图强奸或伤害儿童身体健康等其他目的。具体可通过以下证据审查认定:
- 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重点查证行为人实施猥亵行为的动机、目的、准备过程;行为人实施或欲实施猥亵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真实意愿;被害人对行为人猥亵或意图猥亵行为的反应(如能否反抗、能否拒绝、反抗激烈程度等)。
- 目击证人证言与知情人证言:
- 目击证人证言:查证其所看到、听到的行为人与被害人的言行、作案过程及现场情况;
- 知情人证言:查证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双方是否存在矛盾、行为人是否曾有猥亵被害人的意思表示或举动,以及其了解的行为人主观故意、被害人是否自愿及精神状态等。
- 客观证据推断:部分行为人拒不供述有猥亵意图,辩称行为系对儿童的亲昵、爱抚表示。此时可通过分析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频次,被害人的反应,行为是否伴随强制、胁迫,家长是否知情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所为是亲昵表示还是猥亵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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