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理解

“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理解
根据刑法规定,犯强奸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作为强奸案件中的常见情节,其适用存在诸多争议。例如,被害人被强奸后自杀,或被害人被强奸后逃跑过程中不幸坠楼身亡的,能否认定为“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
从字面理解,“强奸致人死亡”应当是指强奸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强奸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能存在其他介入因素。
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应由行为人的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引起:
  • 手段行为,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的行为;
  • 目的行为,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性交的行为。
在分析时,主要有三种情形:
第一,手段行为致人死亡。
行为人采取足以致人伤亡的暴力手段实施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手段行为致人伤亡,构成强奸罪的加重犯,而非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实施暴力或其他手段的目的是压制被害人反抗,使其强奸得逞。因此,采用足以致人伤亡的暴力手段实现奸淫目的,造成伤亡后果的,构成强奸罪的加重构成要件要素,不另外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目的行为致人死亡。
行为人的目的行为,即与被害人的性交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属于目的行为致人伤亡,也构成强奸罪的加重犯,而非故意杀人罪。
第三,强奸后有外界因素介入造成被害人伤亡的。
一般不认定为“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但可以认定为“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案例一:曹某宝强奸案
被告人曹某宝使用暴力两次强行奸淫赵某某。赵某某在遭强奸后一直精神抑郁,经医院诊断为神经反应症,于2001年5月21日服毒自杀身亡。
法院认为,强奸导致被害人自杀的,属于“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当对被告人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案例二:陆某泉强奸案
被告人陆某泉在强奸袁某过程中,袁某反抗,在同案被告人林某帮助下,陆某泉强行将袁某奸淫。事后,陆某泉因手指被袁某咬伤而恼火,将爬到河边的袁某一脚踢落水中。经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袁某因溺水死亡。
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陆某泉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是在被强奸结束后落入水中溺水而死,至于其是在被强奸后被被告人故意踢入河中杀死,还是在强奸行为中直接因被告人的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导致死亡,缺乏足够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为“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
本案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认定被告人陆某泉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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