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类犯罪具体包括 7 个罪名,分别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以及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根据《著作权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侵犯著作权及销售侵权复制品、假冒注册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属于非法经营行为。若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可构成非法经营罪,由此出现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竞合问题。
处理上述竞合问题,需先确定各罪名之间的关系。我国刑法中法条竞合的表现形式及法律适用原则包括:
- 特别关系,适用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原则;
- 补充关系,适用 “基本法优于补充法” 原则;
- 吸收关系,适用 “全部法优于部分法” 原则;
- 择一关系,适用 “重法优于轻法” 原则。
其中,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非法经营罪,存在 “特殊法与一般法” 的关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 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 1 条至第 10 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225 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而该解释第 2 条、第 3 条、第 4 条、第 5 条,则明确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因此,在刑法已明确规定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况下,对该类行为仍以非法经营罪认定,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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