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走私废物罪的界限

非法经营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走私废物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与走私废物罪的定义如下:
  •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 339 条):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 走私废物罪(《刑法》第 152 条第 2、3 款):指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行为,依照该条款定罪处罚。
1997 年刑法修改前,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物的行为以 “投机倒把罪” 论处。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 4 条曾明确规定: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而非法倒卖,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997 年刑法新增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后,相关行为的定性需区分情形:
  1. 想象竞合情形:将固体废物运输进境后予以处置,若同时存在销售牟利行为,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 225 条规定,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论处。
  2. 牵连犯情形: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后予以倒卖的行为,会同时触犯走私废物罪和非法经营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
  3. 单一罪名情形:若行为人仅将固体废物运输进境后予以倾倒、堆放,未进行销售,则仅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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