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规定,走私罪是指故意违反海关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境或者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或者偷逃应缴关税,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海关正常监管活动的行为。
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 客体不同:非法经营罪侵害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走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 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经营罪实施的是《刑法》第 225 条规定的四种具体行为;走私罪则是行为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和边防检查,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国家限制进出口、依法应当交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
- 行为涉及范围不同:非法经营行为的范围仅限于国内,无须经过海关;走私犯罪行为必须牵涉境内外,且有逃避海关监管、边防检查以及关税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 155 条规定,以下行为以走私罪论处:
-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
-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 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
- 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且没有合法证明的。
据此,对于不是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物品,或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以外的境内贩卖走私物品的行为,不能以走私罪处罚。此类收购、贩卖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特征,其涉及的走私物品属于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对于 “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物品,且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以外的境内贩卖” 的行为,实践中存在四种不同观点:
- 观点一(走私罪继续论):根据《刑法》第 155 条,直接收购行为构成走私罪,贩卖行为是走私罪的继续,属于同一犯罪的不同阶段,应认定为走私罪,贩卖行为作为情节考虑。
- 观点二(吸收犯论):收购与贩卖属于吸收犯,收购是贩卖的预备行为,根据 “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 原则,仅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 观点三(数罪并罚论):收购与贩卖是两个独立犯罪,分别具备完整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走私罪和非法经营罪,实行数罪并罚。
- 观点四(牵连犯论):属于牵连犯,犯罪目的仅为牟取非法利益,犯罪手段、方法牵连两个罪名,应按 “择一重罪处罚” 原则处理。
我们认为第四种观点妥当。关于两罪量刑轻重的比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精神:
- 若走私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更重,应认定为走私罪;
- 若根据行为人偷逃应缴税额、非法经营总额,以及非法经营罪 “情节严重” 的司法解释,非法经营罪在某一量刑幅度内更重,则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53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