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的罪名,均从原投机倒把罪中分解而来。
根据《刑法》第 140 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非法经营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 犯罪对象不同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 “产品”,且特指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商品,还涵盖公文、证明文件等,其中商品既可以是无质量问题的商品,也可以是伪劣产品。
- 行为方式不同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核心是 “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核心是 “越权经营”,即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或其他限制买卖的商品。
- 法定刑不同
两罪的法定最低刑均为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法定最高刑存在差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非法经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
实践中,生产、销售、经营等行为常连贯交织,同一行为可能分别触犯不同罪名,形成想象竞合关系。对此,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 “择一重罪处罚” 的原则: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当非法经营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与生产、销售《刑法》第 141 条至第 148 条规定的特定商品犯罪构成竞合时,应依据上述规定,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选择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的罪名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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