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主观方面证据审查

关于共同犯罪案件

 

审查的重点是为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提供帮助的犯罪嫌疑人是否 “知道” 或者 “应当知道” 其所提供的帮助系被用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05.html

对此,一般只需证明其知道所帮助的对象是制售假药人员即可。鉴于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具有产业化、链条化、网络化的特点,处于生产、销售链条中的行为人往往借口自己 “不明知” 以逃避刑事处罚,审查证据时需结合共犯嫌疑人之间的关系、社会背景、从业经历、通信记录、提供帮助行为的方式和处于犯罪产业链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进行认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05.html

对于医疗机构内部人员收集、储存药品包装材料、说明书等与药品相关物品出售的案件,主观明知可分情形进行审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05.html

  1. 对于医生、护士等医务工作人员,一般不需要进一步甄别其主观过错内容。实践中,此类人员应当知道上述物品能够被用于制售假药,一般可以直接依据其提供客观帮助行为的证据推定其 “明知” 的主观心态。
  2. 对于清洁工、护工等非医务工作人员,则需要通过审查证人证言、医疗机构对药品包装材料和说明书的管理制度、人员上岗培训情况,结合其供述与辩解,综合判明其主观心态。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其 “不明知” 上述物品会被用于生产、销售假药的,不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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