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药品的认定
在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司法认定中,需要先行判断的关键问题就是涉案物品是否为药品。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 2 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根据该条规定,药品应具有以下特征:(1)用途特征,即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的物质;(2)实质特征,即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的物质;(3)形式特征,即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上述三个特征相互关联,反映了药品的本质特征。通常,人们可以通过外包装上是否标有 “国药准字” 来判断涉案物品是不是药品,但这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判断,要进一步确定是不是法律规范意义上的药品,还需要加以实质化判断,即遵循上述有关药品的定义进行判断。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04.html
判断涉案物品是否属于药品,关键是要将 “药品” 与 “食品” 进行区分,但这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较多争议,特别是涉案物品是 “保健品” 时,往往成为适用法律时的焦点问题。近年来,生产、销售性保健药、美容减肥药、风湿骨病药、抗糖尿病药、抗肿瘤药涉假药犯罪案件较多,涉及保健品的假药犯罪案件占比较大。笔者检索检答网发现,关于保健品案件的提问数量较多,其中对于保健品究竟认定为 “食品” 还是 “药品” 有较多疑问。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进行辨别。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04.html
《食品安全法》第 15 条对食品作出明确定义,并在第四章第四节 “特殊食品” 中对保健食品作了重点规定,明确将保健食品作为特殊食品管理。该法第 78 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这表明,保健食品从使用功能上看没有确切的治疗作用,不能用作治疗、预防、诊断人的疾病,只具有保健功能,这是与药品的本质区分。另一方面,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是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或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且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不以治疗为目的,是食品与药品的本质区别。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04.html
虽然《食品安全法》对保健食品作出了规定,但并未规定何为 “保健品”,现行其他法律法规也无 “保健品” 的定义。可以说,“保健品” 不是正规术语,而是俗称。“保健品” 与 “保健食品” 一字之差,有内涵一致的部分,但因缺乏规范,难以严谨讨论。此处仅以法律规定的 “保健食品” 进行讨论。从使用功能看,保健食品与药品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保健食品没有确切的治疗作用,不能用作治疗疾病,只具有保健功能。实践中,保健品市场较为混乱,有的涉案物品标识为食品、保健品,但宣称有治疗作用,如销售饮料但宣称具有抗癌作用的;有的涉案物品添加药物成分,如性保健品中添加西地那非。对此,应当综合考虑涉案物品的使用目的、是否宣称适应症、功能主治等综合判断。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04.html
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一般是将成分检测和外包装判断等相结合,兼顾犯罪嫌疑人供述综合考量,具体来说:一是成分判断,即委托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涉案物品的成分。二是外观判断,即观察涉案物品外包装说明,如果明确标有适应症、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药品属性,即考虑判定为 “药品”,如进口止咳药,产品外包装上表明了止咳功效以及用法用量说明,可以判定为 “药品”。三是看以何名义对外销售。如果行为人将涉案产品以药品名义对外销售,不含药品成分,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如果以食品名义出售,即便含有药品成分,也不认定为 “药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04.html
从检察办案审查认定的角度,可以作以下判断:第一,审查涉案物品的审批文号等国家标识进行判断。标识真实明确,且产品标识和对外宣传一致,表明行为人是完全按照食品或药品的标识介绍来对外经营的,可以直接按照标识来确定产品属性,提高司法认定的效率。第二,如果有明确的标识属于保健品或食品的,如产品标识为 “国食健字” 的保健品,但产品标识与生产者、销售者对外宣传不一致,应当按照对外宣传的产品性能确定其属于食品还是药品,即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对外宣传产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能,或者可以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时,就应当将其认定为药品。第三,如果产品标识不明,无法直接通过标识字号先行判断属性,则可以通过判断经营者以何种名义将涉案物品对外销售。在涉案物品的归类上,应当以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认知和具体销售行为作为判断的依据。生产者、销售者在介绍产品时,认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调节机体机能、改善人体健康状况的特殊食品,还是具有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功能的药品,直接决定涉案物品属性如何认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04.html
比如,在非法保健品商店内查获的物品没有产品批号及产品属性,只有物品名称的情况下,认定该类物品为 “药品” 还是 “食品”,可以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对该物品进行了宣传,宣传的内容有哪些,是否明示或者暗示其为 “药品”,包括物品在柜台或者货架上的摆放位置,是否与其他药品或疑似药品摆放在一起;物品的标示名称,从一般社会认知角度,是否能够判断其属于 “药品”,足以误导消费者等。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供述以及购买者的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来印证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及其客观行为。不同的案件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针对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复杂状况,可以请药品监管部门在出具的意见中说明药品成分、判断标准、倾向性意见等,但该意见不应被认为是认定为 “药品” 的终局性结论。司法办案中,仍应依据案件的具体证据、社会的一般认识、经验法则、生活常识、直观判断等因素对是否为药品作出认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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