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用尽是指商标权人投放或者经其许可附着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后,他人转售该商标品的行为以及为了转售而进行的储存或者广告行为,商标权人无权再行使排他权。
第一个问题是真正商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商标法》第 48 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刑法》第 213 条规定的 “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时,必须同时考虑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司法实践中,对于走私进入中国境内的商品,由于商品上的商标是境外注册商标,无法在中国境内销售,犯罪嫌疑人往往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所有人在中国的注册商标标识,贴附于商品上。对于这种类似于平行进口的行为,我们认为由于不会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不宜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理。对于其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如果仅用于走私商品上,应当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组成部分,不宜割裂评价,故不宜作为商标标识类犯罪处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822.html
第二个涉及的问题是翻新产品并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问题。笔者认为,行为人对附着注册商标的旧产品进行翻新后,若以原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犯罪;若在产品上附着其他注册商标,则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于部分组件是原注册商标的旧产品,部分组件是附着其他注册商标或无商标的商品的,则应当审查翻新产品的核心部件的商品来源是否与销售时附着的商标指向同一商品来源,如果不是,则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此外,如果行为人向买受人隐瞒所售产品系翻新产品的事实,或者翻新产品质量不合格,属于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满 5 万元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实践中,在一定情况下也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竞合,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8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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