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财物获得的判断

财物获得的判断

(1) 索贿的认定:索取他人财物的,构成索贿型受贿。实践中,有观点认为 “受贿人首先向他人提出贿赂的要求”,就构成索贿,哪怕请托人已经在用积极的行为暗示自己有行贿故意,也应认定行为人有索贿的故意。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口语中的 “索要” 和刑法中的 “索要”。认定索贿不光需要受贿人首先提出贿赂的要求,同时要求索贿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刑法中的索贿,应当结合索贿的时间、空间、制约关系等方面综合认定,正如陈兴良、周光权教授在《刑法各论》中的阐述:“如果对方不给贿赂,就不履行其职务行为,以此为要挟,迫使对方就范。”

(2) 财物的占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并不限于行为人将贿款占为己有,也包括指示请托人将贿款交付给第三人的情形。当然,这里的第三人必然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有某种密切联系,或有事实层面的联系,如有共谋、代持等;或有法律层面的联系,如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本质上仍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为。不过,对于第三人而言,如果其不明知钱款性质,则不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如果第三人明知其收到的财物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有关,则有可能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洗钱犯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105.html

(3) 财物的认定:《刑法》第 163 条的罪状表述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为财物。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果将财物理解为具体的、有形的,必然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虽然从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看,贿赂可以是任何不正当好处,但在目前立法现状下,我们认为不宜将任何利益都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因为利益与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也无法进行具体量化。所以,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仍然持此种观点,并对财产性利益作了进一步释明,认为:“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1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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