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理论中,基于刑法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不同,“为他人谋取利益” 也分成了两种观点。主观构成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属于行为人的一种内心认知,是主观要件的组成部分;客观构成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属于客观构成要件,其表现形态可以进一步分成 “具体行为” 和 “承诺”,至于现实中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谋取了多少利益,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我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本罪中的主客观要件中均有所体现,在实践中对该要件的审查,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把握,既不能忽视对行为人是否具有 “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主观认知的审查,也要审查行为人客观上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实施了哪些行为。2003 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104.html
需要指出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 没有对利益的性质作出局限,也就是说,无论请托人请托的利益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都应视为本罪中的 “为他人谋取利益”。需要说明的是,事后受贿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不存在争议,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即履职时主观上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事后收受他人财物时明知基于该履职事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1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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