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主体经历了逐步扩大的过程,从最开始的 “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 发展到 “公司、企业人员”,再到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尽管本罪的主体一直在变化,但可以看出,本罪的主体始终是特殊主体,属于身份犯。
公司、企业有相关的民商法律进行了界定,对于其他单位则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一般依照 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实践中,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离开原工作岗位后,利用曾经的职务上的便利,如原任公司总经理的,卸任后利用自己曾经是公司领导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请托公司的具体经办人以谋利,进而收受财物。我们认为,该种行为不应认定为《刑法》第 163 条中规定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原因在于行为人此时已经不具有本罪的主体条件,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不同,其并没有规定 “利用影响力”“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进而构成犯罪,故不应以犯罪论处。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行为人在任职期间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双方约定请托人在行为人离职后给予财物的,此处可以参考 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虽然行为人收受贿赂时已经不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但由于行为人收受的贿赂是其在职期间与行贿人的约定,其本质还是权钱交易,只不过对权和钱的先后顺序有所调整,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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