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案件意见》第 19 条规定,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根据 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345 条规定,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 一是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不影响对犯罪单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是实施走私犯罪的资产重组前的单位。
- 二是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三是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应根据 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345 条规定,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不再以《走私案件意见》的相应规定为依据。
2002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追诉问题的批复》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346 条规定,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走私案件意见》第 19 条第 3 款规定,单位走私犯罪后,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 一是单位走私犯罪后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如果没有起诉的,则对犯罪单位不再追诉;如果已经起诉后,在法院审判阶段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应当继续审理。
- 二是单位走私犯罪后,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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