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自然人参与不同单位走私的处理问题

同一自然人参与不同单位走私的处理问题

司法实践中,同一自然人参与不同单位走私的现象比较普遍,但情况又比较复杂:有些案件中不同单位均已达到入罪标准,但数额累计后可能出现跨越量刑档次的情形;而有些案件部分单位达到入罪标准,部分单位未达到入罪标准,甚至所有单位未达到入罪标准,但数额累计后达到入罪标准。对于参与不同单位走私的自然人而言该如何处理,实践中有所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主体是不同单位,应当分别定罪,对自然人实施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分别定罪,但择一重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将自然人参与的所有金额累计后,按单位犯罪标准定罪处罚。
哪种意见更为合理?以下以被告人万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为例进行分析。

[案例]

2014 年至 2016 年,在被告人万某某的实际经营管理下,被告单位春光公司、云南澳丰公司和锦德公司从土耳其等国订购大理石荒石,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 37 票。三家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 92.9 万元、39.3 万元、15.8 万元。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和被告单位春光公司、云南澳丰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万某某偷逃应缴税额 148 万余元(即涉案三家公司偷逃税额之和)。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春光公司、云南澳丰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万某某作为上述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二被告单位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 132.2 万元(即扣除未达到单位犯罪入罪标准的锦德公司偷逃税额 15.8 万元),情节严重,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万某某有期徒刑 3 年,缓刑 4 年。
本案涉及三家单位,其中两家单位已经构成犯罪,且均属于一般情节(即法定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下),另一家单位则尚未达到入罪标准。一方面,法院认定被告人万某某属于情节严重,说明是将犯罪金额累计后,按单位犯罪标准评价其犯罪情节;另一方面,法院又剔除万某某在锦德公司中参与走私的金额,说明法院并不是直接将不同公司的走私数额简单累计后评价,而只是对于构成单位犯罪的金额累计后评价。
简言之,对于同一自然人分别参与不同单位走私普通货物时,本案在吸收上述几种观点的基础上,体现 “分别定罪合并处罚” 的原则,即对自然人参与不同单位走私的,先按单位犯罪定罪标准分别定罪,再对该自然人涉及的单位犯罪数额累计,然后按单位犯罪量刑标准评价犯罪情节予以处罚。
笔者认为,无论是数罪并罚、择一重罪处罚,还是简单累加后定罪处罚,都存在一定悖论,而本案 “分别定罪合并处罚” 的处理思路是合理妥当的,也符合司法实际情况。理由如下:

第一,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有相对独立的意志,从而决定其也有相对独立的刑事责任

从单位实际运行过程看,单位的意识和意志能力依附于单位中具体的自然人;单位的决策和执行都离不开具体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某一个具体自然人对于是否参与单位行为、参与单位哪些行为、参与哪几个单位的行为都有自主权。这种自主权决定其应当对参与的所有违法犯罪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明确规定,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应当累计计算,既适用于个人犯罪中的自然人,也适用于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既适用于参与同一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没理由排除参与不同单位违法犯罪行为中的同一自然人。

第二,对同一自然人参与不同单位违法犯罪金额累计后综合评判犯罪情节,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从社会危害性角度来说,当犯罪金额相同时,同一人通过一家单位走私达到某一犯罪金额,与同一人通过不同单位走私达到同样犯罪金额,其社会危害性没有实质性区别,该自然人所实施的行为对国家造成的损失、对法益造成的侵害是相同的。
从社会公平角度来讲,如果不将同一自然人参与不同单位违法犯罪金额累计后综合评判犯罪情节,明显有失公平。因此,如果只是择一重罪处罚,无法充分评价其犯罪情节;如果实施数罪并罚,由于都属于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系同种数罪,有违我国同种数罪不并罚的理论原则。

第三,单位犯罪中自然人责任对单位责任有一定依附性,因此不能脱离单位犯罪本身评价其责任

单位中的自然人在参与犯罪过程中,形式上体现单位名义、实质上维护单位利益。就整体而言,对单位中自然人刑事责任之有无、大小应当依单位犯罪的标准来评判。
自然人对某一单位走私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以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自然人参与不同单位走私,最终应当按单位犯罪量刑标准评价情节轻重。
当然,如果行为人同时利用不同单位进行走私,且犯罪数额都达不到单位犯罪标准,行为人可能会恶意利用该漏洞实施单位走私。对此,如果行为人只是通过个别单位进行走私的,可以启动行政程序予以从重处罚;如果查明系恶意实施上述行为,走私利益、财产等在个人与单位之间或者不同单位之间发生混同的,显然是将单位作为犯罪工具,可以按自然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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