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客观方面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
由于本罪系法定犯,具有二次违法的特点,因此本罪的一些构成要件需要结合前置法的规定进行界定,具体如下:
1. 核心概念的法律界定
(1)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
指《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专门规范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
(2)“食品” 的范围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 150 条规定,食品是指 “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3)“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的认定依据
需结合《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法规规章及各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予以认定。其中:
- 《食品安全法》第 2 条第 2 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 《食品安全法》第 26 条明确食品安全标准应包含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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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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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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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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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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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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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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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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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 《食品安全法》第 33 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符合的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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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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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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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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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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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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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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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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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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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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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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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 《食品安全法》第 34 条明确禁止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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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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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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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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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范围、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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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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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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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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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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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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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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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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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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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需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违反《食品安全法》上述规定的行为都构成犯罪,部分行为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需结合具体情形定性。
2.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的认定
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犯罪成立必须在客观上具有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的危险。
-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 150 条第 9 款规定:“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 根据《食品安全解释》第 1 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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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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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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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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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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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此外,《食品安全解释》第 5 条、第 17 条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农药、兽药等;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3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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