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方面证据
主观方面证据主要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单位)对伪劣产品的主观明知。应当注意收集、审查以下证据:
- 犯罪嫌疑人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 生产伪劣产品的原材料、伪劣产品原物,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流程、生产所用的机器设备,进销货入库单、检疫票、产品说明书、产品广告、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批准文号、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会计账册等。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场所的勘验检查笔录,曾因同种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查封冻结清单以及犯罪嫌疑人过往学习、工作经历证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涂改产品说明、存放隐蔽位置等反常做法的证据等。
- 产品成分、质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批准文件和许可证的文检、鉴定意见和司法会计鉴定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 涉案银行账户资料和销售资金往来银行凭证。
- 老板、员工、客户聊天记录,客户投诉记录,产品副作用说明等。
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会以自己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系伪劣产品为由进行辩解。对相关证据显示产品已经明显变质、过期,没有质量合格标记、标签、说明书等,进货渠道明显不正常,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交易产品的时间、地点、方式明显异常,曾因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等,一般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明知。对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系被蒙蔽、欺骗而参与销售的,不宜认定其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 “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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