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主体仅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实践中,根据公司中是否有国家出资及其出资的比例大小,可将公司分为国有独资公司(即公司资产全部为国家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参股公司,后者又可分为国家绝对控股公司、国家相对控股公司、非国家控股公司。
对于除国有独资公司之外的国资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公司是以股东投资行为为基础而设立的,在公司的资产权归属上,难以找到对公司作 “公”“私” 划分的依据。对于国有参股公司的性质,由于投资主体、资产来源的复杂性,难以作出 “国有”“私有” 之分。对于股份公司而言,公司对包括国有资产在内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部分享有法人所有权,而股东是以其对公司的投资数额和比例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国家虽然作为出资主体较为特殊,但也应遵照公司法相关规定。
所以,在国家参股等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一般不宜以本罪论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等犯罪的,以相应罪名论处。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国家参股等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都不是本罪主体。根据 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应当说这一原则,在 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得以延续。该意见第 4 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即目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两种情形: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
-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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