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编号:2023-04-1-378-003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组织淫秽表演罪
-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0 年 8 月 20 日
- 裁判文书号:(2010)鄂荆中刑终字第 00056 号
- 审理程序:二审
刑事 组织淫秽表演罪 单位犯罪 共同犯罪 网络视频 牟利目的
-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视频多次组织淫秽表演的行为,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该罪的客观方面包含 “组织行为” 和 “淫秽表演行为” 两个核心要素,单位可成为本罪主体。
- 组织淫秽表演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区分关键在于:前者聚焦 “组织淫秽表演” 的行为本身,追究组织者的刑事责任;后者聚焦 “传播淫秽物品” 的行为,以既有淫秽物品为传播对象,追究传播者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表演者通过网络视频进行即时性、同步性淫秽表演,表演内容根据观看者付费情况动态调整,本质是 “表演行为” 而非 “传播既有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故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 各被告单位基于合作协议分工协作,共同组织淫秽表演,构成单位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作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单位犯罪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2008 年 9 月,被告人郑某与戴某焱商议合作建立视频聊天网站,要求被告人刘某松制作 FLASH 视频聊天软件。同年 10 月,郑某指令本公司技术部门开发视频聊天网站平台,后与刘某松共同将 FLASH 视频聊天软件上传至该平台,于 11 月搭建两个视频聊天网站。
2008 年 12 月 10 日,被告单位重庆市某乐网络有限公司、重庆某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视频聊天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重庆某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问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收费型一对一聊天室形式的视频聊天网站,负责网站日常运营及管理;重庆市某乐网络有限公司负责视频聊天系统的开发、持续维护更新,并享有自行推广全部收入 65% 的分成权。此后,郑某、戴某焱、刘某松在原有网站基础上,又搭建若干网站并推广,所有网站均指向郑某管理的同一后台数据库。
被告人何某、张某分别负责招募并管理专职、兼职女主播,网民注册成为网站会员后,需通过充值购买虚拟礼物的方式,观看女主播不同程度的淫秽表演。3 家被告单位及 5 名被告人通过上述模式组织淫秽表演牟利。截至 2009 年 6 月,网站注册用户记录达 5703830 条,网民向郑某、戴某焱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 232320 笔,金额达人民币 14931089.3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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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5 月 31 日作出(2010)荆刑初字第 00018 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单位重庆某问科技有限公司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单位重庆某蓝科技有限公司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三、被告单位重庆市某乐网络有限公司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郑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五、被告人戴某焱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六、被告人刘某松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七、被告人张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八、被告人何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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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定: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松、何某提出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8 月 20 日作出(2010)鄂荆中刑终字第 00056 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行为定性(组织淫秽表演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区分)、单位共同犯罪的认定及量刑情节的把握,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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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组织淫秽表演罪的构成要件:
- 主观方面: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主观故意明确;
- 客观方面:被告单位通过签订合作协议搭建运营平台,被告人何某、张某负责招募管理女主播,形成分工明确的 “组织行为”;女主播在一对一收费聊天室进行内衣秀、脱衣秀、自摸秀或用性玩具模拟性交动作等表演,属于 “淫秽表演行为”;
- 行为本质:涉案表演具有即时性、同步性,表演内容根据观看者付费情况动态调整,属于 “现场性” 淫秽表演的网络延伸,而非对既有淫秽电子信息的传播,符合组织淫秽表演罪的行为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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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核心是 “传播既有淫秽物品”,而本案中不存在预先制作的淫秽物品,而是通过网络实时组织淫秽表演,两者在行为对象、行为方式上存在本质区别,故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 单位共同犯罪的认定:3 家被告单位基于合作协议,共同出资、分工协作(一方负责技术开发维护,另一方负责运营管理、主播招募),共同实施组织淫秽表演行为,共享犯罪收益,符合单位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 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人郑某、戴某焱、刘某松作为单位主管人员,主导网站搭建、技术开发及运营决策;被告人张某、何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具体负责主播招募与管理,均应依法对单位犯罪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本案中,网站注册用户达 570 余万条,涉案金额近 1500 万元,注册用户数量及涉案财产数额特别巨大;网站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存在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风险;且涉案人员多、持续时间长,严重扰乱网络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符合组织淫秽表演罪 “情节严重” 的认定标准。
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均起主要作用),结合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作出的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审法院经审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裁定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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