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跃等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具有吸毒情节的,如何认定贩卖毒品数量
一、案例信息
-
案例编号:2023-05-1-356-10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日期:2013年8月5日
-
案号:(2013)浙刑三终字第112号
-
审理程序: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吸毒;毒品数量
三、裁判要旨
对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分子,已经被被告人吸食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必须“确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已被被告人吸食。对于如何认定吸食毒品的数量以及在证明方面的要求,具体如下:
-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
购买毒品的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即以购买毒品数量作为其贩毒数量的依据是原则,只有在购买毒品数量无法查明时,才按照“贩卖数量+查获数量=贩毒数量”的方式确定。
-
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计入其贩毒数量。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姚某跃通过同案被告人虞某、毛某鱼等人多次购进冰毒,并将部分冰毒贩卖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
2011年11月,虞某经事先联系,从杨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为姚某跃购入冰毒20克;后又以人民币19000元的价格为姚某跃购入冰毒50克。
-
2012年春节前,虞某经事先联系,从杨某处以人民币38000元的价格为姚某跃购入冰毒100克。
-
2012年2月20日,毛某鱼携带冰毒至湖州市,虞某与姚某跃联系后,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为姚某跃购入冰毒15克。
-
2012年2月底3月初,毛某鱼再次携带冰毒至湖州市,虞某与姚某跃联系后,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为姚某跃购入冰毒20克。
2011年10月中下旬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姚某跃本人或指使马某某、罗某分多次向谈某某、鲁某等人贩卖毒品共计20.35克。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浙湖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姚某跃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姚某跃提出上诉,称其购入但未被查获的毒品已被其吸食,仅贩卖20.35克冰毒,原审认定其贩卖205克冰毒不符合事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坦白交代同种较重罪行,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减轻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浙刑三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
被告人姚某跃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从虞某处购入的冰毒中有80-90克贩卖给他人,供述显示所购进毒品约一半用于贩卖,其上诉提出仅贩卖20.35克冰毒的理由,与先前供述明显矛盾。
-
姚某跃在由虞某代为购进毒品前即有贩卖毒品行为,短时间内通过虞某、毛某鱼多次购进大量毒品,且购进后持续多次贩卖,足见其购买毒品时具有明显贩卖意图,原判以其购进毒品数量追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
-
原审已根据姚某跃的犯罪情节及立功、坦白表现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姚某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五、关联索引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2013年5月17日)
-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三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2013年8月5日)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