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死刑适用标准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6-1-356-03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15日
审理程序: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运输毒品罪;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死刑适用;累犯;利用教唆
三、裁判要旨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参与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需在“严惩毒品犯罪”与“特殊保护未成年人”双重原则下,以“数量达标+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极深”为核心标准,具体规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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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的刚性底线:未成年人因心智不成熟、辨别力弱,属法律特殊保护对象,利用、教唆其参与毒品犯罪,尤其是具有亲属关系的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既违反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又挑战亲情伦理底线,应作为从重处罚的核心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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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适用的基础条件:行为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已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系共同犯罪主犯,在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时,具备死刑适用的基础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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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节的叠加效应:曾因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本身反映出极高的人身危险性,叠加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毒的恶劣情节,形成“累犯+侵害未成年人+毒品数量大”的从重情节组合,整体罪行极其严重,可依法适用死刑。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核心争议为“阮某某利用、教唆未成年侄子参与毒品犯罪,其行为是否符合死刑适用标准”,具体事实包括犯罪经过、涉案规模及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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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毒品交易:2019年2月,阮某某通过物流寄递方式,向买家吴某、唐某某(均已判刑)交易甲基苯丙胺1000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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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犯罪事实(利用教唆未成年人): 交易约定与毒品邮寄:2019年3月下旬,阮某某与吴某、唐某某再次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4月22日,将藏有毒品的包裹从云南瑞丽市邮寄至江西修水县某小区侧门商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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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未成年人参与:4月24日至25日,阮某某多次通过微信、电话联系时年17岁的侄子阮某(另案处理),指使阮某代收毒品,并准备透明塑料袋、电子秤用于分装,承诺支付3000元好处费;因阮某未购得相关物品,阮某某另行安排吴某取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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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指使与查获:4月26日,阮某某指使阮某到吴某与唐某某会合的宾馆,对进出人员拍照录像以确认买家情况;当日11时许,吴某与唐某某签收包裹时被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992.19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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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与审理结果: 前科情况:阮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实施本案犯罪,系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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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九江市中院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阮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阮某某上诉后,江西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已进行死刑复核。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罪名认定”“情节评价”“死刑适用”展开,核心逻辑聚焦“恶劣情节与严重后果的叠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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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阮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实施贩卖、运输行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贩卖牟利故意,客观上通过物流寄递完成跨省毒品交易,并指使他人参与关键环节,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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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与累犯的认定: 主犯地位:阮某某主导毒品交易的发起、毒品邮寄、人员指使等全部核心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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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从重:其曾因抢劫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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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适用的必要性: 数量达标:两次交易涉及甲基苯丙胺近3000克,远超“毒品数量大”的法定标准,社会危害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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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恶劣:利用亲属关系教唆未成年侄子参与毒品犯罪,既违背亲情伦理,又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同时采用物流寄递方式跨省贩毒,隐蔽性强,对毒品流通的推动作用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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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评价:阮某某兼具“累犯+主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多重从重情节,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事由,整体罪行极其严重,依法适用死刑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体现了对侵害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严厉打击态度。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累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贩卖、运输毒品罪)
2. 裁判文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2020年11月3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202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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