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宗某某等贩卖毒品案-未查获毒品实物的贩毒犯罪事实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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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等贩卖毒品案——未查获毒品实物的贩毒犯罪事实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6-1-356-013 / (2021)甘09刑终12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01月06日
审理程序: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毒品实物;多次贩毒;证据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裁判要旨

未查获毒品实物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认定以“证据链闭合”为核心,量刑坚持“数量与情节并重”,核心规则如下:
  1. 无实物贩毒事实的认定标准:需从严审查证据,要求被告人供述、同案/另案被告人供述、购毒人员证言在交易时间、地点、次数、数量、价格等关键情节上相互吻合,同时结合微信支付记录、银行转账凭证、通话记录等客观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且所有证据取证合法,方可认定未查获实物的贩毒事实。
  2. 量刑的综合考量规则:毒品数量是量刑的重要依据,但非唯一标准。对于“部分实物在案、部分无实物”的案件,需统筹考虑贩毒次数(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情形)、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以及是否存在累犯、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避免唯数量论。
  3. 关联犯罪的认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仍协助转移、取现毒资的,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单独定罪处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核心争议为“宗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但部分交易未查获实物的事实能否认定,以及量刑是否适当”,具体事实包括贩毒经过、关联行为及审理结果:
  1. 核心贩毒模式与事实: 交易模式:宗某某通过电话与购毒人员商定交易细节,要求购毒人员将毒资转入其妻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其通过绑定该账户的手机确认收款后,将海洛因藏匿于隐蔽处并告知购毒人员自行取货(“零包”贩卖)。
  2. 无实物交易事实:2020年9月25日至10月28日,向段某某贩卖海洛因6次,收毒资5600元;10月4日、9日向李某贩卖2次,收毒资1200元;9月15日向杨某交付0.37克毒品以引诱购毒。
  3. 有实物交易事实:10月28日,向李某甲贩卖海洛因0.87克,李某甲存毒资700元后取货时被抓获,毒品当场缴获。
  4. 张某某的关联行为:张某某明知宗某某账户内资金系毒资,仍按其安排多次取现或转账,涉案毒资共计7500元。
  5. 审理结果: 一审(2021年7月15日):敦煌市法院(2021)甘0982刑初58号判决,认定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6. 二审(2022年1月6日):检察院以“宗某某多次多人为情节严重,量刑过轻”抗诉,张某某上诉;酒泉中院(2021)甘09刑终128号判决,撤销宗某某量刑部分,改判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驳回张某某上诉。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无实物贩毒事实认定”“量刑情节评价”“关联罪名认定”展开,核心逻辑聚焦“证据链闭合与罪责刑相适应”:
  1. 宗某某贩卖毒品罪的完整认定: 无实物事实的证据支撑:段某某、李某、杨某的证言与宗某某供述在交易次数、金额、方式上相互印证,结合张某某银行账户的毒资转账记录、宗某某与购毒人员的通话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未查获实物的多次贩毒事实。
  2. “情节严重”的认定:宗某某向3人贩卖毒品累计9次,符合“多次贩卖毒品”的“情节严重”情形,抗诉机关关于“应予从重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
  3.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张某某明知账户资金系宗某某贩毒所得,仍协助转移、取现,客观上帮助宗某某逃避侦查,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罪名认定准确。
  4. 量刑改判的合理性: 一审缺陷:仅以查获的0.87克毒品为主要量刑依据,未充分考量“多次多人为”的严重情节,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5. 二审考量:综合宗某某贩毒次数、社会危害、主观恶性,结合其无自首、立功等从宽情节,改判有期徒刑四年,既体现对“多次贩毒”的严惩,又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贩卖毒品罪)
2. 裁判文书: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2刑初58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15日)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刑终128号刑事判决(2022年1月6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7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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