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1-356-051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09.08 / (2022)云刑终 740 号 / 二审
刑事;贩卖毒品罪;毒品代购;以贩养吸;蹭吸;变相加价;牟利
毒品代购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核心在于是否存在 “牟利” 情节。代购者通过以下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的,应认定为 “变相加价”:
- 直接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或毒品;
- 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额外收取 “介绍费”“劳务费” 等;
- 直接克扣部分毒品用于自身 “蹭吸”;
- 向托购者索要红包、现金等变相赚取差价。
只要代购者存在上述 “变相加价” 的牟利行为,即便形式上表现为 “代购”,本质上已具备贩卖毒品罪的核心特征,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字某长期以 “以贩养吸” 为目的,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 “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 2013 年至 2020 年期间,字某先后多次在云南省某县某镇其租房内、开源百货商店门口等地,以每颗 40 元、60 元的价格,向潘某、茶某、李某等 7 名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
- 2021 年 1 月至 6 月期间,字某从任某(已判刑)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及现金支付等方式,在某镇裕和嘉园小区、阳光小区等地对外贩卖:向段某贩卖约 743 颗(重约 66.87 克)、向廖某贩卖约 677 颗(重约 60.93 克)、向王某贩卖约 310 颗(重约 27.9 克),另向方某甲、杨某甲等 5 人贩卖不同数量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累计贩卖毒品重量较大。
另查明,字某在部分毒品交易中以 “代购” 名义实施,实际通过两种方式牟利:一是向吸毒人员索要微信红包或少量现金 “打⽔”(即赚取差价);二是直接克扣部分代购毒品用于自身 “蹭吸”,将其作为代购酬劳。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字某作案工具 VIVO 手机一部,涉案毒品未查获实物,数量通过类案参考意见推算得出。
诉讼过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7 月 7 日作出(2022)云 29 刑初 24 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字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字某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9 月 8 日作出(2022)云刑终 740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代购毒品牟利行为的定性” 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否定 “单纯代购” 的辩解,认定行为本质为贩卖。字某辩称其行为属于 “代购蹭吸”,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案证据证实,字某长期、多次为多名吸毒人员代购数量较大的毒品,并非偶尔为特定对象提供无偿帮助;其直接收取毒资,并通过索要红包、克扣毒品 “蹭吸” 等方式牟利,已超出单纯代购的范畴,属于独立的毒品交易行为。
- “变相加价” 的具体认定标准。字某的牟利方式虽未表现为直接抬高购毒价格,但索要红包、现金及克扣毒品 “蹭吸”,本质上是通过变相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符合 “变相加价” 的核心特征,应认定为具有贩卖毒品的牟利目的。
- 定罪量刑的综合考量。其一,字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片剂而长期、多次向多人贩卖,且累计贩卖数量较大,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二,考虑到本案未查获毒品实物,涉案毒品数量系通过类案参考意见推算得出,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量该情节,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其三,字某 “以贩养吸” 的情节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仅作为量刑参考因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一审: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 29 刑初 24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7 月 7 日)
-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刑终 740 号刑事裁定(202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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