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礼、鞠某智等案——恶势力犯罪的认定边界与寻衅滋事罪适用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269-003
案由:刑事/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3日
二审案号:(2020)津01刑终437号
二、关键词
刑事;寻衅滋事罪;恶势力;本质特征;犯罪动机;临时纠集
三、裁判要旨
恶势力犯罪的认定需同时满足“组织性”“实质性”“危害性”三大核心要件,缺一不可,具体边界规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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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性要求:排除临时纠集形态:恶势力需具备“经常纠集在一起”的组织特征,成员间需存在一定关联性或稳定协作关系;若行为人系因特定纠纷临时纠集不同人员,各被纠集者无密切联系及共同违法犯罪基础,仅出于帮忙或雇佣参与,不满足恶势力的组织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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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性要求:否定“事出有因”的犯罪动机:恶势力的核心实质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犯罪动机需具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不法性;若犯罪系因民事权益争议(如房屋租赁纠纷)引发,行为人目的是实现争议权益而非攫取非法利益,不符合恶势力的实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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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性要求:需达到扰乱公共秩序标准:恶势力需通过多次违法犯罪“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侵害对象通常为不特定多人,形成一定“势力范围”;若犯罪行为仅针对特定对象,实施范围局限于争议区域,未对公共秩序造成广泛破坏,不满足危害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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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区分规则:行为人虽不构成恶势力犯罪,但为实现民事权益采用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非法手段,侵犯刑法保护法益的,应依法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体现“民事纠纷不阻却刑事违法”的原则。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邢某礼、鞠某智等人为索要房租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定性展开,核心争议为“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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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起因:房屋租赁纠纷 2007年4月,鞠某智与天津某织物厂签订合同,承租某房产一至四层(2007.5.1-2022.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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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王某峰(被害人)与该厂签订合同,承租该房产一至三层部分用于经营酒店(2008.1.1-2022.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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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鞠某智起诉织物厂胜诉,法院判令该厂向其交付房产第四层及一、二层1400平方米场地(含王某峰租赁部分),王某峰据此向鞠某智交租;后该判决被二审撤销,王某峰停止向鞠某智及织物厂交租,鞠某智催收无果后求助邢某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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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实施:邢某礼受鞠某智委托,先后临时纠集戴某强、李某宏等多人,以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的方式逼迫王某峰及王某交租或腾房,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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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意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邢某礼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提起公诉。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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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刑初229号,2020年9月14日): 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对邢某礼、鞠某智等6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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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邢某礼、鞠某智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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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各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及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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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刑终437号,2020年12月3日): 邢某礼、鞠某智以“未纠集他人、无毁坏财物行为、量刑过重、有立功情节”为由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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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未认定恶势力犯罪)。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以恶势力犯罪三大构成要件为核心,结合案件事实否定恶势力认定,同时明确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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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恶势力犯罪的核心论证: 组织性缺失:邢某礼、鞠某智每次作案均临时纠集不同人员,被纠集者或为帮忙或为雇佣,相互间无稳定联系及共同犯罪基础,不符合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的组织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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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性不符:本案源于合法租赁合同履行纠纷,行为人目的是追索争议房租,而非“为非作恶、谋求非法强势地位”,犯罪动机与起因不具有恶势力要求的不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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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性不足:犯罪行为仅针对王某峰等特定被害人,实施范围局限于涉案1400平方米房产内,未对周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广泛破坏,未形成恶劣社会影响,不符合危害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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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依据: 民事纠纷不阻却刑事违法:虽案件事出有因,但行为人采用暴力、损毁财物等非法手段逼迫他人履行义务,侵犯了被害人人身权、财产权及社会管理秩序,已超出民事维权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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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犯罪构成:邢某礼等人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寻衅滋事罪),故意损毁被害人财物(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符合两罪构成要件,一审定性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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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维持的合理性:二审法院经审查,上诉人提出的“无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等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撑,一审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邢某礼、鞠某智为主犯,其他人为从犯)及犯罪后果判处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
2. 裁判文书: 一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刑初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0年9月14日)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刑终4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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