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刘某春、杨某勇虚假诉讼案——执行异议中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与审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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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春、杨某勇虚假诉讼案——执行异议中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与审查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293-009
案由:刑事/虚假诉讼罪
审理法院: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17日
一审案号:(2021)辽0115刑初203号

二、关键词

刑事;虚假诉讼罪;执行异议;阻碍民事执行;妨害司法秩序;共同犯罪;情节严重

三、裁判要旨

  1. 执行异议领域虚假诉讼的高发风险提示:民事执行中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当被执行人与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存在亲属、雇佣等利害关系时,法院应强化审查力度,综合全案事实判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行为,避免形式化审查。
  2. 虚假执行异议的入罪标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入住证明等材料,虚构对被查封财产的权利归属,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导致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阻碍合法债权实现的,符合虚假诉讼罪“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要件,应依法定罪处罚。
  3. 民刑衔接的司法处理路径:法院在民事审判或执行程序中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线索,应在通过民事程序(如撤销错误裁定、改判)纠正错误的同时,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形成民事纠错与刑事追责的无缝衔接,全面遏制虚假诉讼行为。
  4. 共同犯罪的量刑平衡:在虚假诉讼共同犯罪中,犯意提起者与主要实施者均系主犯,应根据各自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裁量刑罚;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的,可依法从轻处罚,但需结合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综合考量,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刘某春、杨某勇通过虚假执行异议阻碍查封房产执行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展开,核心争议为“虚构购房事实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定性及‘情节严重’的认定”,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1. 执行依据与查封背景: 被告人刘某春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因公司开发楼盘资金紧张,向刘某良借款600万元,公司提供担保;
  2. 债权实现过程:2016年刘某良起诉后,法院判决刘某春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刘某良申请查封公司开发的27套房产;2017年7月,刘某良申请强制执行。
  3. 虚假诉讼的策划与实施: 犯罪预谋:刘某春为逃避被查封房产的执行,与公司法律顾问杨某勇(被告人)商议,决定以杨某勇及其亲属、朋友共6人的名义虚构购房事实;
  4. 伪造证据:二人伪造该6人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协议、购房款收据、抵押协议,同时伪造电费票据、取暖费票据、入住证明等配套材料,虚构“6人已购买涉案房产并实际入住”的事实;
  5. 提出执行异议:以该6人的名义,持伪造材料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其中6套查封房产享有所有权,请求中止执行。
  6. 虚假诉讼的危害后果与案件纠错: 司法秩序干扰: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6份民事裁定,中止对涉案6套房产的执行;刘某良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7. 债权侵害结果:刘某春、杨某勇的行为导致刘某良600万元债权长期无法实现,经估价,涉案6套房产总价达162.79万元;
  8. 最终纠错:重审后,法院作出准许执行部分涉案房产的判决与裁定。
  9. 刑事裁判结果: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辽0115刑初203号一审刑事判决:刘某春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杨某勇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10. 裁判效力: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刘某春、杨某勇虚构购房事实提出执行异议,导致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且达到“情节严重”标准?
2. 刘某春与杨某勇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如何认定,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程度如何把握?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行为定性”“情节严重认定”“共同犯罪责任”“量刑情节适用”展开核心论证,结合《刑法》相关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 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认定: 主观故意:刘某春与杨某勇明知6名涉案人员未实际购买房产,仍为逃避执行共同策划,具有通过虚假诉讼阻碍执行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意明确;
  2. 客观行为:二人实施了“伪造购房全套材料、虚构权利归属、以他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的完整行为,虽然执行异议本身并非独立诉讼,但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重要救济环节,其以捏造事实干扰执行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范畴,符合“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扩张解释适用;
  3. 法益侵害:行为直接导致法院作出错误中止执行裁定,干扰执行程序正常进行,同时致使债权人600万元债权因核心财产被阻碍执行而无法实现,既侵害司法秩序,又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4. “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 财产损失规模:涉案6套房产价值达162.79万元,该部分财产因虚假异议被中止执行,直接导致债权人核心受偿财产无法处置,债权实现受阻,属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5. 司法程序干扰程度:行为引发执行异议、许可执行之诉、二审发回重审等多重程序,持续时间长,对司法资源造成极大浪费,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与公信力;
  6. 法定刑适用:基于上述情节,二人行为已超出基础刑幅,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应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
  7. 共同犯罪的责任区分: 主犯认定:刘某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逃避执行的直接获益者和犯意发起者,主导证据伪造与异议提起;杨某勇作为法律顾问,积极参与预谋并配合实施伪造材料、推进异议程序等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8. 量刑差异:刘某春作为犯意源头和核心获益方,主观恶性与行为主导性略强于杨某勇,故量刑上较杨某勇多二个月有期徒刑,体现责任大小的差异化。
  9. 量刑情节的综合适用: 法定从宽情节:二人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幅内,均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未顶格处罚;
  10. 罚金刑裁量:结合二人犯罪情节、获利关联度及当地经济水平,均判处三万元罚金,与主刑幅度相匹配,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 裁判文书: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5刑初203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17日);关联法律文书:刘某良与刘某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执行异议民事裁定,许可执行之诉相关民事判决。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0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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