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富受贿案
核心问题
如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
案例信息
- 案号:2023-05-1-404-00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受贿罪
-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1 年 11 月 21 日
- 文书号:(2011)浙衢刑终字第 120 号
- 审理程序:二审
关键词
刑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优惠价格;交易
裁判要旨
(一)从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进行区分
交易型受贿仍然具有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在交易型受贿中,从形式上看,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存在一般市场交易行为,以金钱和物品的对价进行支付,通常包含打折、让利等优惠,但是上述优惠并不是一般商品买卖活动中为了促销而进行的正常销售手段,而是为了通过这种优惠换取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公权力。所谓市场交易只不过是权钱交易的幌子,权钱交易才是交易型受贿的本质特征。
(二)从 “优惠价格” 的本质特征进行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交易型受贿中的 “市场价格” 包括 “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优惠价格”。
- “事先设定”:是指在正常的市场优惠购房中,交易价格通常是由经营者预先设定的,事先确定折扣幅度,按照事先制定的程序进行销售和结算;而交易型受贿犯罪中的房产优惠价格往往具有较大的随机性和任意性,经营者会根据交易对象(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情况来临时确定房产价格优惠幅度、结算方式等,因而难以事先确定优惠幅度。
- “不针对特定人”:是指在正常的市场优惠购房中,能够以优惠条件购买房产的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所有愿意支付相关对价的(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人均可参与优惠购买房产;而在交易型受贿犯罪中,优惠房价仅针对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个别对象,社会上的不特定多数人是不可能享受到同等优惠的。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常山县城市规划管理所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对常山县天马镇(即县城所在地)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建筑设计方案的审查以及工程验收、批后管理、组织综合验收、配合依法查处各类违章违法建设等方面具有职权。被告人胡某富于 1988 年 1 月至 2003 年 4 月在常山县规划建设局规划办(后改为城市规划管理所)工作,2003 年 4 月 30 日任常山县城市规划管理所副所长,2007 年 1 月任所长。
2002 年,江山市某某公司在常山县天马镇东苑小区 A-2 地块开发商住楼。同年 11 月 1 日,胡某富的妻子徐某向江山市某某公司常山县开发项目部负责人周某明预定了东苑小区 26 幢东单元 401 号商品房一套,购房联系单上载明,优惠 1%后房价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7155 元,同日胡某富交纳首付 57155 元。2003 年,胡某富及其弟弟胡某贵到该公司购买东苑小区 26 幢东单元 401 号、402 号商品房时,胡某富要求周某明给予优惠,周某明经与江山市某某公司总经理姜某益商量后同意给予优惠,但考虑到查账等原因,周某明让胡某富仍旧按市场基准价签订购房合同并付款,事后由胡某富向公司提供一张他人名义的购货发票,再将优惠的钱以报销的形式返还给胡某富,胡某富表示同意。2003 年 3 月 25 日、9 月 4 日,胡某贵和胡某富分别以优惠 1%的价款与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付清房款,后胡某富凭购货发票从江山市某某公司获取现金 5 万元。江山市某某公司针对不特定对象售楼的最高优惠幅度为 3%,胡某富和胡某贵实际支付给该公司房款比该公司售房的最优惠价格少 4 万余元。
2004 年,浙江某某公司在常山县天马镇开发柚香城综合大楼。2006 年 10 月,浙江某某公司因市场需要调高房价,并实际以 8.8 左右的折扣向社会销售。2007 年 10 月左右,浙江某某公司进入尾房销售,时任该公司销售主管的汪某芳以 7.3 折的优惠价购房一套,后又经公司老总的同意以 7.5 折的优惠为其父亲的朋友郑某购房一套,并从中赚取差价 3 万元。为此,公司不再支付汪某芳 2007 年年终奖。2007 年 11 月,胡某富的妻子徐某(曾在该公司工作过)得知公司已经进入尾房销售,且汪某芳已经以 7.5 折的优惠购得一套房屋后,便与胡某富商量后到浙江某某公司以 7.5 折的优惠价购买一套商品房。浙江某某公司经理缪某勋、茅某如陈述如果不考虑胡某富的职务因素,仅考虑徐某本身在公司做过销售,最多只能优惠到 7.9 折,与 7.5 折之间差价为 19000 余元。
此外,胡某富在常山县规划建设局工作及任常山县城市规划管理所副所长、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刘某林、费某志、严某炎共计 10 万元,案发前胡某富将该 10 万元分别退还刘某林、费某志、严某炎。胡某富归案后,又退出赃款 10 万元。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 2011 年 10 月 9 日作出(2011)衢常刑初字第 89 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胡某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胡某富以其在事先即与民建公司谈好优惠条件,判决书认定其从民建购房中得到的 5 万元优惠中超出 3% 优惠幅度的 4 万余元为受贿款依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11 月 21 日作出(2011)浙衢刑终字第 120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胡某富 2003 年 4 月任常山县城市规划管理所副所长,对在常山县开发房地产的江山市某某公司存在职务上的监管,江山市某某公司在售房时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最高优惠幅度为 3%,胡某富及其弟弟胡某贵各以 1% 的优惠幅度与江山市某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付清房款后,胡某富于 2003 年 10 月用其他购货发票从江山市某某公司获取 5 万元,使其兄弟二人购房比江山市某某公司售房的最高优惠幅度还少付房款 4 万余元,优惠幅度达总房款的 13% 以上,显然超出正常优惠幅度,江山市某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也证实是基于胡某富的职权考虑才给予该幅度的优惠,故对该 4 万余元应当认定为采用交易的形式收受贿赂。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5 条第 1 款、第 386 条、第 383 条第 1 款第 1 项、第 67 条第 3 款、第 64 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一审: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1)衢常刑初字第 89 号刑事判决(2011 年 10 月 9 日)
-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衢刑终字第 120 号刑事裁定(2011 年 11 月 21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2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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