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路过失致人死亡案
——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认定
案例信息
2023-06-1-178-002 / 刑事 / 过失致人死亡罪 / 2021.12.21 / (2021)鲁 1502 刑初 757 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过失致人死亡罪;轻微暴力;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
裁判要旨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应遵循实行行为 — 相当因果关系 — 被告人责任形式的判断路径:
- 先判断被告人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结合实行行为,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及具体罪名;
- 再判断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此类案件多由轻微暴力与特殊体质共同导致死亡,需结合鉴定意见判定,若鉴定仅特异体质导致死亡,则死亡结果不可归因于轻微暴力行为;
- 最后综合行为人对被害人特殊体质是否知晓、案发原因、暴力手段、作案工具、打击力度、是否施救等因素,判断其对死亡结果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确定主观心态与责任形式:对死亡结果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已预见却轻信能避免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客观上无法预见、主观无故意或过失的,定性为意外事件。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路与被害人于某柱原系邻居,二人平时经常开玩笑。2020 年 8 月 20 日 10 时许,于某柱对高某路使用羞辱性语言,引发二人互相谩骂,高某路抓扯于某柱并击打其脸部,于某柱随即掐住高某路脖子、殴打其脸部,二人在推搡互殴过程中被他人劝开。
后二人仍继续谩骂、厮打,高某路用头冲撞于某柱胸部,于某柱再次掐住高某路脖子,二人又被他人劝开,随后于某柱径直面部朝下倒地死亡。经鉴定,于某柱存在面部、右下肢皮肤擦挫伤、口唇黏膜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于某柱系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诱发原有心脏疾病加重、发作,导致循环衰竭死亡;高某路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高某路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11.html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2 月 21 日作出(2021)鲁 1502 刑初 757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高某路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路犯故意伤害罪不当,高某路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理由如下:
- 从案件起因来看,本案因于某柱对高某路使用侮辱性语言引发谩骂、打斗,进而导致被害人情绪激动,是诱发其心脏病突发的原因;
- 从直接危害后果来看,于某柱体表伤情仅为轻微伤,高某路的行为未造成于某柱轻伤以上损害,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损害后果要求;
- 从因果关系来看,二人互殴、谩骂的行为,导致年满 70 周岁且有陈旧性心肌梗塞病史的被害人情绪激动,进而诱发心脏疾病发作,高某路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 从被害人死因及主观认知来看,被害人虽患有四度心脏疾病、死亡风险较高,但日常仍参与经常性体育运动,高某路对其患有心脏疾病不知情,该情形符合常理;
- 从主观心态来看,互殴的故意不等同于故意伤害的故意,高某路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系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鉴于被告人高某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身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案发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对高某路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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