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故意伤害案
——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的,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仍可对被告人宣告适用缓刑
案例信息
2024-04-1-179-006 / 刑事 / 故意伤害罪 / 2018.03.09 / (2018)冀 0521 刑初 16 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故意伤害罪;累犯;缓刑考验期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未执行,不具备 “刑罚执行完毕” 的要件,不构成累犯。如被告人具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仍可对犯罪分子宣告适用缓刑。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17 年 7 月 14 日下午,被告人任某在河北省邢台县某某镇某某小学工地,因占地赔偿问题与本村胡某等人发生纠纷,任某将胡某打伤。经鉴定,胡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1)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任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胡某对任某表示谅解。(2)任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 2007 年 7 月 17 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 2007 年 7 月 31 日起至 2012 年 7 月 30 日止。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3 月 9 日作出(2018)冀 0521 刑初 16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任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将胡某打致轻伤,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新罪,属有犯罪前科,但不属于累犯,酌情从重处罚。任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罚被告人,参考邢台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72 条第 1 款、第 73 条、第 2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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