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梁某德、梁某明非法采矿案 —— 超范围采矿的数量及价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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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德、梁某明非法采矿案

—— 超范围采矿的数量及价值认定

案例信息

案号:2023-11-1-349-003

案由:刑事/非法采矿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49.html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49.html

裁判日期:2016.08.25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49.html

文书号:(2016)浙 10 刑终 674 号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49.html

审级:二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49.html

关键词

刑事;非法采矿罪;超范围采矿;价值认定

裁判要旨

被告人实际采挖数量远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量的,系超范围采矿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3 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某德和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某村委会商定,由梁某德出面以村委会的名义办理该村某矿场的边坡治理项目。2013 年 11 月、2014 年 9 月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其开采建筑用石料共计 27.31 万吨。被告人梁某明受梁某德指使在该矿负责管理日常事务,所采宕碴矿销售给温岭市东海塘用于筑路。
至案发,该矿场超越审批许可数量采矿,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治理工程采挖区界内采挖量合计 415756 吨(包括岩石 381396 吨,风化层 19523 吨,土体 12209 吨),界外采挖量合计 829830 吨(包括岩石 814289 吨,风化层 9843 吨,土体 5698 吨),两项共计 1245586 吨。扣除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批许可的 27.31 万吨及风化层、土体、建筑废料等,二被告人共非法采矿 822585 吨,价值 13161360 元。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6 月 24 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 1751 号刑事判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49.html

一、被告人梁某德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35 万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49.html

二、被告人梁某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15 万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49.html

三、梁某德、梁某明的犯罪所得 13161360 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49.html

宣判后,被告人梁某德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8 月 25 日作出(2016)浙 10 刑终 674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梁某德和梁某明均供述采挖量在 100 万吨以上,证人王某云、叶某德、江某通证明采挖量在 140 万吨以上,过磅记录记载采挖量在 150 万多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证明二被告人共开采了 124 万多吨矿石的事实。同时,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仅批准同意了 27.31 万吨的采挖量,而二被告人实际采挖数量远超这一批准量,系明显的超范围采矿行为。
至于二被告人非法采矿的矿产价值,该价值系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该机构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问题,故应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梁某德、梁某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梁某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某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梁某明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梁某明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43 条
一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 1751 号刑事判决(2016 年 6 月 24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049.html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 10 刑终 674 号刑事裁定(201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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