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诉台州某家具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微信朋友圈公开的信息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案例信息
2023-09-2-160-020 / 民事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6.11 /(2021)最高法民申 2577 号 / 再审
关键词
民事;专利权权属、侵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现有设计抗辩;公开;微信平台
裁判要旨
微信平台作为信息交流和分享的社交网络平台,已具备互联网营销推广平台的功能。相关用户在该平台发布销售信息,通过在好友间传播并被扩散至更大的范围,能够达到向不特定公众推广销售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目的。在该用户对允许朋友查看朋友圈的范围和时间未作出特别限定的情况下,相关信息处于公众随时能够获取的状态,该发布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温岭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起诉称:温岭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于 2019 年 2 月 1 日获得名称为 “茶几(MG71-00*)”、专利号为 ZL201830517581.* 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经其调查发现,台州某家具有限公司在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某馆内公然销售、许诺销售由其自行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遂进行公证取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判令台州某家具有限公司:
- 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 赔偿温岭市某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40 万元。
台州某家具有限公司答辩称:
- 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台州某家具有限公司经营;
- 被诉侵权产品虽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属于现有设计,并未侵权。
请求驳回温岭市某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 年 9 月 14 日,温岭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19 年 2 月 1 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ZL201830517581.*。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茶几,设计要点是产品整体外观,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2019 年 7 月 8 日,温岭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向广东省东莞市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朱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某地标识为 “GEMU 格慕” 的商铺,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商场的外观、内部环境和商铺门口、周边环境、摆设的部分产品以及所取得的名片、宣传册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 31 张。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粤莞南华第 11470 号公证书。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35.html
另查明,温岭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35.html
台州某家具有限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某市公证处出具的第 3203 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台州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于 2019 年 11 月 25 日在公证员面前打开其微信,然后由公证员打开微信中昵称为 “英某某五金不锈钢定制家具”、微信号为 “GY1806462***” 的好友的个人相册,用手机自带截屏功能对相关图片(微信中显示日期为 2019 年 11 月 16 日、2018 年 10 月 10 日、2018 年 3 月 20 日、2017 年 11 月 19 日)及微信个人资料进行截图。其中 2018 年 3 月 20 日显示的图片为茶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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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公证过程没有异议,但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 “英某某五金不锈钢定制家具” 的身份不明,台州某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和该微信号何时成为好友以及加好友的方式不明,该朋友圈图片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35.html
一审法院认为,微信系腾讯公司开发的社交网络平台,朋友圈中好友的图片虽然来源于用户上传,但是图片上传时间由微信平台的后台服务器实时记录、自动生成,上传者身份以及加好友的方式均不能影响图片内容和上传时间。故对该份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台州某家具有限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就本案而言,第一,上述朋友圈公开的图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微信朋友圈作为腾讯公司推出的 “微信” 社交平台的一项重要功能,已经为社会公众广泛使用,随着使用范围和用途的不断扩展,越来越多的人把微信朋友圈当作产品营销的重要途径,客观上部分微信朋友圈已经兼具了营销的功能,甚至出现了微商群体。公证书载明唐某好友昵称为 “英某某五金不锈钢定制家具”,微信号 “GY18064626***” 中的部分字段为手机号码,从该用户个人相册中能够被搜索到照片的时间来分析,该用户对 “允许朋友查看朋友圈的范围” 设置为 “全部”,可见,该用户系通过微信朋友圈推销产品,朋友圈中所发布的产品已经在售,公众也可进行购买并使用。
第二,朋友圈图片中的茶几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整体外观,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根据立体图和俯视图,其设计要点是正圆形的茶几面板被分成全等的 8 片花瓣状,每片花瓣外沿的中点设有支撑杆,与圆形底座面板连接,茶几面板面积显著大于底座面积。朋友圈图片中的茶几面板也被分成全等的 8 片花瓣状,每片花瓣外沿的中点设有一条支撑杆,与镂空圆圈形底座连接,茶几面板面积也是显著大于底座面积。两者的差异在于底座的设计。温岭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朋友圈图片中的茶几缺少底座,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台州某家具有限公司则认为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该两款茶几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所识别的主要是花瓣状的茶几面板,底座仅仅起到支撑作用,并且茶几面板延伸下来的 8 条支撑杆已经决定底座最有可能的形状是圆形,底座有无面板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朋友圈图片中的茶几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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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朋友圈图片中的茶几公开于 2018 年 3 月 20 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2018 年 9 月 14 日,且朋友圈图片中的茶几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故应当认定台州某家具有限公司实施的为现有设计。台州某家具有限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35.html
综上,台州某家具有限公司实施的为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温岭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7 月 8 日作出(2019)浙 02 民初 1158 号民事判决,判决:
- 驳回温岭市某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本案受理费 7300 元,由温岭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温岭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台州某家具有限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微信朋友圈发布的照片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0 月 15 日作出(2020)浙民终 799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岭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故于 2021 年 6 月 11 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 2577 号民事裁定,驳回温岭市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首先,在案证据显示,微信号为 “GY18064626***” 的用户于 2018 年 3 月 20 日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了茶几图片,并写明 “欢迎砸单”“来图来样定制”“展会期间特价” 等信息。微信平台作为信息交流和分享的社交网络平台,用户可以通过该平台获取知悉相关信息,特别是随着微信朋友圈商业广告功能的推出,该平台的分享和营销功能得到广泛扩展,已具备互联网营销推广平台的功能。相关用户在该平台发布销售信息,目的是相关信息能够在好友间传播并被扩散至更大的范围,从而达到推广销售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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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台州某家具有限公司所提交公证书中的信息内容能够表明,该微信用户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包括茶几在内的商品信息,其目的在于推广销售相关商品;且该用户对允许朋友查看朋友圈的范围和时间并未作出特别限定,相关茶几图片及信息处于公众随时能够获取的状态;此外,相关茶几图片及信息的发布时间早于名称为 “茶几(MG71-00*)”、专利号为 ZL201830517581.* 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故二审判决将上述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并无不当,温岭市某家具有限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35.html
其次,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现有设计的茶几面板均分成全等的 8 片花瓣状,每片花瓣外沿的中部设有支撑杆,与圆形底架连接,茶几面板面积显著大于底架面积。二者的差异仅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增加了圆形底座,相较于茶几面板,底座部分占比较小,并非处于视觉要部,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该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故二审判决认定台州某家具有限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并无不当,温岭市某家具有限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67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09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62 条)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2019)浙 02 民初 1158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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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 799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10 月 15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35.html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 2577 号民事裁定(2021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