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窦某诉北京某影业公司表演合同纠纷案——艺人单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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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诉北京某影业公司表演合同纠纷案——艺人单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案例信息:2023-09-2-486-002 / 民事 /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3.12.19 / (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 / 二审
关键词:民事;表演合同;综合性合同;单方解除权;人身属性;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1. 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的合同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具有各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解除权。
2. 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在艺人具有市场知名度后,经纪公司对其付出投入的收益将取决于旗下艺人在接受商业活动中的利润分配,若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而且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在演艺合同中单方解除权应当予以合理限制。

案例详情:

» 基本案情:

原告窦某诉称:窦某与北京某影业公司签订了《合约》,该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影业公司为窦某代理演出事宜。该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是:一、北京某影业公司并无办理营业性演出经营的主体资格;二、签约时窦某是外国留学生,此后窦某长期居住在国外,不具备履约资格和条件;三、该合同违反教育法及学校的相关规定。即使该合同有效,北京某影业公司没有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窦某已向北京某影业公司发出了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而且,涉案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性质,窦某有权随时解除该合同。同时,涉案合同约定的债务属于非金钱债务,无法强制履行,在窦某主张解除的情况下应当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无效或解除。
被告北京某影业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演出经纪合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窦某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窦某的签证种类和居住地均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教育法》中的相关规定不能导致涉案合同无效。北京某影业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了合同,为窦某提供了演出机会,并未违约。涉案合同不应适用委托合同的随时解除权。涉案合同约定窦某可以自主选择是否接受北京某影业公司提供的演出机会,不具有强制性。故不同意窦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影业公司反诉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北京某影业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使窦某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窦某却严重违约,擅自与第三方签约参加演艺活动并收取酬金,故请求法院:1、确认涉案合同有效;2、判令窦某向北京某影业公司交付其擅自与第三方签约参加演艺活动的全部合同原件并说明履行情况;3、判令窦某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北京某影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94万元;4、判令窦某继续履行涉案合同;5、如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则请求判令窦某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北京某影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94万元,以及因窦某毁约给北京某影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万元。
窦某反诉答辩的意见除与本诉意见相同外,另主张北京某影业公司关于解除涉案合同后经济损失2000万元的主张毫无依据,故不同意北京某影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北京某影业公司与窦某签订了《合约》。该合同约定:北京某影业公司从2010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作为窦某的演艺工作代理方。凡窦某有意参加的所有演艺活动(影视、唱片、广告、代言、发布会、公众活动等),由北京某影业公司提供指导、建议和意见,进行相关咨询,并由北京某影业公司代表窦某出面洽谈及签约。窦某对所有演艺活动有选择的权利,北京某影业公司给予意见但尊重窦某的决定。对于窦某参加的所有演艺活动,北京某影业公司收取酬金的30%。合约期间,窦某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任何演艺合约或协议。合约期满后,北京某影业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若窦某欲与他人签约,必须事先征得北京某影业公司同意。在该《合约》北京某影业公司代表签字处蒲某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北京某影业公司的公章。
2012年9月2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26号公证书,记载:北京某影业公司委托律师发布了声明。该声明称:演员窦某等12人为北京某影业公司的合法签约演员,合约期为8年,目前均在合约有效期内;北京某影业公司在合约期内全权代理上述演员的所有演艺活动,未经北京某影业公司书面授权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代理上述演员的演艺活动。
2012年9月26日,窦某委托律师向北京某影业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该律师函称:北京某影业公司未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并获得营业性演出经营的主体资格,没有3名以上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不能开展演出经纪活动,根本没有法律条件和资质与表演者签订相关合约,更无从履行合约。自参演电影《金陵十三钗》后,北京某影业公司根本不与窦某联系,从未实施过所谓针对窦某演艺活动的经纪行为。窦某与北京某影业公司的合约应视为无效协议。本律师函发出后,北京某影业公司不得以窦某签约公司的名义,影响窦某的演艺活动。北京某影业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收到了该律师函。
2012年9月21日,北京某影业公司取得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经营范围是: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电影《山楂树之恋》窦某出演男主角,电影《金陵十三钗》窦某出演配角。北京某影业公司主张,上述两部均是对其涉案合同的履行,并主张如果窦某不签署涉案合同则不会让其出演电影《山楂树之恋》。窦某主张,窦某是参加海选成功才取得了出演电影《山楂树之恋》男主角的机会,与涉案合同无关;而且,演出经纪应当是北京某影业公司为窦某提供其他单位的工作机会,而非北京某影业公司自己的工作机会。
2012年3月21日,中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记载: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1月15日,窦某参加了13场活动,签约金额总计约为800万元。该报告所附的甲方为上海凯羿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的《合约书》中载明了乙方为北京某影业公司/窦某,全权代表人为蒲某,涉及电影《倾城之泪》,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另有甲方为合肥某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一份,乙方窦某、周某某,合同有效期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另有甲方为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为窦某的《合同》一份,由蒲某代表窦某签约,日期2011年2月18日。北京某影业公司主张,窦某已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将该审核报告所获收益分配给了北京某影业公司的蒲某。窦某主张,其确实参加了上述13场活动,但这些均不是北京某影业公司给其介绍的,更不是对涉案合同的履行行为,虽然已将相关酬金向蒲某进行了支付,但并非支付给了北京某影业公司。
北京某影业公司主张,窦某未经其许可,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擅自参加了59场演艺活动。窦某承认其确实参加了这59场活动,但主张其中大部分都不是演艺活动,且均未获酬。北京某影业公司明确其中杰某品牌及佳某品牌代言、微电影《下半场》及电影《城市游戏》的出演、出席上海D&G等活动按照行业惯例,不可能是免费参加的,窦某收取了相关报酬。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窦某表示关于杰某品牌及佳某品牌代言带有商业性质,是在蒲某的安排下进行的,而且窦某只获得了70%的代言费,同时窦某本人并无参加相关活动的合同文本。
庭审过程中,北京某影业公司表示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即使解除,亦应当由窦某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同时补充提交了《今日财富报》《三联生活周刊》、杰某品牌官方微博及佳某品牌官方微博关于窦某代言相关品牌的报道、沈阳机场杰尼亚的广告,证明窦某代言品牌的相关情况以及其获取了相关商业报酬。窦某认为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初字第16451号民事判决:1. 确认窦某与北京某影业公司签订的《合约》是有效合同;2. 窦某与北京某影业公司签订的《合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3. 驳回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 驳回北京某影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北京某影业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1.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64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 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64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3.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窦某赔偿因其擅自参加演艺活动给北京某影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一百万元;4.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窦某赔偿因其毁约给北京某影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二百万元;5. 驳回北京某影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窦某与北京某影业公司签订的涉案《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本案《审核报告》所涉的13项活动或为蒲某名义或为北京某影业公司名义为窦某进行的安排,系蒲某接受北京某影业公司委托所从事的经纪活动,该效力及于北京某影业公司。根据民事案件中优势证据的认定规则,由于在案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北京某影业公司不仅为窦某安排了电影《山楂树之恋》和《金陵十三钗》,同时《审核报告》所涉的13项活动亦是北京某影业公司履行涉案《合约》的履约行为。
涉案《合约》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窦某参加的所有演艺活动,北京某影业公司收取酬金的30%。窦某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任何演艺合约或协议。在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窦某参加了涉案的59场演艺活动,根据该59场演艺活动所显示的内容,以及商业惯例及市场基本规则,结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窦某亦认可所参加的Zegna杰尼亚品牌和佳洁士品牌代言存在商业属性的情况,窦某关于所参加的59场活动并未获取报酬的主张显然与基本的商业惯例及行业常识相违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于窦某系参加涉案59场演艺活动的当事人,其应当持有相关活动的合同文本,其中对具体活动是否存在报酬以及相应数额应当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经本院释明后,窦某表示其不持有相关合同文本,且未向本院提交,由此应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作出不利于窦某的认定。
综上,窦某应当向北京某影业公司按照《合约》的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综合考虑北京某影业公司所主张涉案59场活动的性质、规模、以及窦某作为艺人的知名度、影响力,并且结合涉案《审核报告》中窦某以往接受此类商业活动的酬金情况等方面的因素,本院酌定由窦某向北京某影业公司支付因其在《合约》期间擅自参加演艺活动所造成的损失100万元。
本案《合约》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具有各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解除权。为了体现合同自愿、公平以及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在该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确定上应当主要遵循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界定,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赋予当事人单方合同解除权。因为在演艺行业中,相关从业人员(即艺人)的价值与其自身知名度、影响力紧密相关,而作为该行业从业人员的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初期培养、宣传以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商业代价,同时艺人是否能够达到市场的影响力,存在不确定性,由此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在艺人具有市场知名度后,经纪公司对其付出投入的收益将取决于旗下艺人在接受商业活动中的利润分配,故若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而且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在演艺合同中单方解除权应当予以合理限制。
作为从事演艺工作的人员,其主要生活来源基本来自参加的各类商业活动,若经纪公司本身不予安排活动或者恶意阻却活动的成立,将不仅导致演艺人员在合同期内不能出现在公众面前,无法接受任何商业活动,而且可能面临基本的生存困境。在此情况下,从合同的基本属性及人身权利的基本内涵出发,解除相关合同具有合理性。
考虑到涉案《合约》的履行需要双方当事人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有利于艺人和经纪公司的共同发展,在窦某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北京某影业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亦存在意向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实现各自利益及发展,本着公平、有价、平等的基本原则,在实现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若涉案《合约》解除后,在窦某赔偿相应损失的情况下,不仅北京某影业公司作为经纪公司能够实现培养艺人的经济收益,而且窦某亦能够正常发展其自身演艺事业。故综合考虑在案情况,依法解除涉案《合约》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各自合同利益,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约》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涉案《合约》的解除,系因窦某根本违约所致,窦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北京某影业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

»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条、第7条、第509条、第563条、第566条、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6条、第60条第1款、第94条、第97条、第1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6451号民事判决(2012年12月2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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