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某某软件职业培训学院诉毛某某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 非法获取自然人个人信息组成的经营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客体保护
案例信息
关键词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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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处理、利用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且经营者常主张其收集、处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中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均仅包含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致使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益常与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发生冲突。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合法权益,因此经营信息要具有合法性才能构成商业秘密。当经营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时,审查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考虑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审查其获取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合法性;非经合法途径获得的自然人个人信息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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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常常通过签订和解协议解决纠纷。为排除争议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相互让步进而对权利基础、行为性质、标的物数量等事项进行确认或约定,进而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和解协议本为解决争议而生,在和解协议达成之后,一方当事人以确认或约定的事项与权利的真实状态不符为由对和解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但是,和解协议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共利益而不受法律保护的,和解协议应当被认定无效。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 本诉被告毛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本诉原告重庆某培训学院赔偿款 34 万元;
- 驳回本诉原告重庆某培训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 驳回反诉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 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 0106 民初 3840 号民事判决;
- 驳回本诉原告重庆某培训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 反诉被告重庆某培训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毛某某返还 8 万元;
- 反诉被告重庆某培训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毛某某返还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10% 股份;若不能返还前述股份,则向毛某某返还 8 万元;
- 驳回反诉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 争议法律关系对于和解协议效力的影响
对于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其缔结合同的目的在于解决争议,因此,在双方形成和解这种合同法律关系之前,双方必然还存在一个争议法律关系。既然是有争议的法律关系,那么该争议法律关系本身即具有不确定性,双方正是为排除这种不确定性而在合同中对于权利基础、行为性质、标的物数量等事项进行确认或约定。尤其是争议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时,双方必然会对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基础进行确认才可能有和解协议的签订。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就应当考虑到双方所确认的内容可能与实际的真实状况不一致,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双方都放弃对真实状况的追究。因此,和解协议确定或约定的事项与真实状态不符的风险是双方在和解合同签订之时就已经或应当预见的。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一方以约定事项与真实状态不符对和解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一般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毛某某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又以重庆某培训学院的 “商业秘密” 不具备构成要件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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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是否应当考虑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
客户信息、潜在客户信息是现代商业竞争的重要一环,尤其互联网时代,快速、全面掌握客户信息成为商业竞争取胜的关键因素之一,但这些信息包括了自然人个人信息,与自然人人身、财产密切相关,具有人身属性。在商业秘密相关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通常是利用商业秘密的经营者,自然人并未参与到案件中来,其可能根本就无从知晓有人搜集或使用了其个人信息,尤其在互联网时代,部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搜集和使用相对隐蔽,而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搜集和使用情况才被披露出来。尽管商业秘密纠纷和商业秘密与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冲突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如果在商业秘密相关纠纷案件中仅考虑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考虑商业秘密是否包括自然人个人信息,而依靠自然人另案维权的话,可能导致规范搜集、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的难度较大,因为经营者搜集和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数量通常较大,而知晓个人信息被经营者搜集和使用后,向经营者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必定是少数,且举证相对困难。因此,如果商业秘密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平衡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以及商业秘密权益,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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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是否是商业秘密受保护的前提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16.html
如前所述,和解协议可因争议法律关系损害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需考虑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那么未经自然人同意搜集或使用个人信息是否可以成为阻却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因素,进而导致本案和解协议无效,取决于未经自然人同意搜集或使用个人信息是否具有违法性以及合法性是否是商业秘密受保护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已经明确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列入了基本法中,该法虽未明确规定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搜集、使用程序,但是各界对于搜集、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需经其同意已经取得共识。那么合法性是否是商业秘密受保护的前提即成为关键。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16.html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53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09 年 8 月 27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2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16.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 条第 4 款(本案适用的是 1993 年 12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第 3 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16.html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 01 民终 4750 号民事判决(2017 年 12 月 6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16.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