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某资源国际公司诉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与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之间冲突时的司法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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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资源国际公司诉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与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之间冲突时的司法审查标准
案例信息:2024-10-2-463-002、民事、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08.11、(2016)沪 01 民认 1 号、其他

关键词:民事、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仲裁庭组成、仲裁规则

裁判要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90.html

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约定与当事人援引的仲裁规则相冲突时,在仲裁条款的相关约定不违背仲裁地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仲裁条款的约定应当优于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机构作为经当事人授权而取得仲裁管辖权的仲裁程序管理方,应当对该特定约定予以充分尊重并优先适用,否则相关的仲裁裁决不应当被承认与执行。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90.html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资源国际公司称:其作为卖方,与被申请人某贸易公司作为买方,于 2014 年 10 月 29 日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由某资源国际公司向某贸易公司销售 170000 吨铁矿石。合同履行过程中,某贸易公司未接收 CFR 条款下指定的承运船舶,亦未按约定开立信用证支付货款。2014 年 12 月 16 日,某资源国际公司接受对方实质性毁约,案涉买卖合同终止。
2015 年 1 月 14 日,某资源国际公司依据合同仲裁条款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 SIAC)提起仲裁申请,SIAC 于 2015 年 2 月 17 日予以受理。2015 年 4 月 20 日,SIAC 指定独任仲裁员审理本案,同年 7 月 16 日开庭。仲裁庭于 2015 年 8 月 26 日作出最终裁决,判令某贸易公司向某资源国际公司支付:1、违约赔偿 1603100 美元;2、以 1603100 美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4.5% 计算自 2014 年 12 月 16 日起至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利息,不足一年按比例折算;3、仲裁费用 63011.18 新加坡元;4、法律服务费用 55295.10 美元。
经书面催告,某贸易公司仍未履行裁决付款义务,某资源国际公司遂向法院提出申请:1、承认 SIAC 于 2015 年 8 月 26 日作出的仲裁裁决;2、判令某贸易公司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 1603100 美元;3、判令某贸易公司支付对应利息共计 50898.43 美元(计息区间:2014 年 12 月 16 日至裁决作出之日);4、判令某贸易公司支付仲裁费用 63011.18 新加坡元,折合 45089.54 美元(按 2015 年 10 月 12 日汇率 1:0.71558 计算);5、判令某贸易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55295.10 美元;6、判令某贸易公司支付自 2015 年 8 月 26 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双倍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4.9% 计算,暂计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为人民币 384363 元;同时由某贸易公司承担本案申请相关全部费用,暂计人民币 10 万元。
被申请人某贸易公司辩称:一、双方未就案涉裁决所涉争议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二、案涉仲裁庭组成方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符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不予承认、执行情形。1、《global ORE 标准铁矿石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标准协议》)第 16.1.1 条明确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但本案由独任仲裁员作出裁决,己方从未同意变更仲裁庭组成,并对此明确提出反对。2、SIAC 擅自适用快速程序,将约定的三人仲裁改为独任仲裁,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三、己方因客观原因未能参与申辩,裁决系在缺席、未答辩的情况下作出。综上,案涉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与执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 年 10 月 29 日,某资源国际公司与某贸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援引《标准协议》版本 L2.4 第二部分条款履行交货及付款义务。《标准协议》版本 L2.4 第二部分第 16 条 “争议” 条款约定:16.1 因本交易及协议产生或相关的一切争议、索赔,包括协议效力、终止相关争议,均依照届时有效的 SIAC《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该规则视为并入本条款;16.1.1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后,某资源国际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14 日提起仲裁,并申请适用快速程序审理。2015 年 1 月 16 日,SIAC 发函征询某贸易公司意见。某贸易公司先后于 1 月 29 日、2 月 5 日、2 月 6 日回函,明确拒绝快速程序,要求组成三人仲裁庭。2 月 17 日,SIAC 通知双方,中心主席批准快速程序申请,本案适用快速程序、由独任仲裁员审理。2 月 27 日,某贸易公司再次发函反对简易程序及独任仲裁,坚持要求三人仲裁庭,并表示如不采纳其意见,将拒绝接受 SIAC 管辖。同年 4 月 20 日,SIAC 依据其 2013 年第五版仲裁规则,在双方未能就独任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直接指定独任仲裁员,某贸易公司未参与庭审。
2015 年 8 月 26 日,仲裁庭作出 2015 年 005 号最终裁决,全部支持某资源国际公司的仲裁请求。裁决生效后,某贸易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16 年 2 月,某资源国际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该仲裁裁决。
另查明,SIAC2013 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 5.1 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前,满足下列情形之一,一方当事人可书面申请适用快速程序仲裁:1、仲裁请求、反请求及抵销主张对应的争议总额不超过五百万新加坡元;2、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3、存在紧急情形。第 5.2 条规定:经申请启动快速程序后,主席综合各方意见决定适用快速程序的,按照以下规则执行:a. 主簿有权缩短规则规定的各类期限;b. 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c.……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8 月 11 日作出(2016)沪 01 民认 1 号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SIAC 作出的 2015 年 005 号仲裁裁决。
裁判理由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90.html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涉裁决由 SIAC 在新加坡作出。我国与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本案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审查。某资源国际公司已提交《纽约公约》第四条要求的裁决文书、仲裁协议等材料,法院予以确认。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90.html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仲裁裁决是否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 “仲裁机关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协议不符” 的情形。
首先,双方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援引《标准协议》L2.4 第二部分内容,该部分包含有效仲裁条款,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约定。仲裁条款第 16.1 条明确约定,争议适用 SIAC 仲裁规则提交仲裁,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案涉仲裁的程序及仲裁庭组成均应当遵守该约定。
其次,关于快速程序的适用问题。本案适用 SIAC2013 年第五版仲裁规则,该规则第 5.1 条列明了快速程序的适用条件。案涉案件标的额低于五百万新加坡元,且双方未在仲裁条款中排除快速程序适用,故 SIAC 根据当事人申请启动快速程序,符合仲裁规则规定,该环节与当事人约定并无冲突。
最后,关于仲裁庭组成是否违反约定。SIAC2013 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 5.2 条规定,快速程序原则上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主席可另行作出决定。该条款并未规定,在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情况下,SIAC 主席仍可强制适用独任仲裁模式。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核心,仲裁庭组成属于仲裁核心程序事项,规则中 “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不能理解为主席可无视当事人合意、任意变更仲裁庭组成,行使相关职权时必须尊重当事人约定。
本案双方已明确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该约定并未排除快速程序的适用,当事人依法享有由三名仲裁员审理案件的程序权利。SIAC 在当事人明确反对独任仲裁、坚持三人组庭的情况下,仍依据仲裁规则指定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明显违背当事人达成的仲裁约定,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 “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 的情形。据此,案涉仲裁裁决依法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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