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中国某某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 书商购买书号并以出版社名义从事非法出版活动出版非法出版物的行为主体认定
案例信息
2023-09-2-158-021 / 民事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0.11.30 /(2010)民提字第 117 号 / 再审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侵权;书号;非法出版物;复制发行;侵权数额
裁判要旨
书商购买书号并以出版社的名义从事非法出版活动出版非法出版物的,复制发行的主体实质上是书商。但出版社卖书号给书商出版侵权图书,或出版社未经许可将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书稿交给书商复制发行,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05 年 10 月 25 日,李某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中国某某出版社违反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在出版 787×960 开本的案涉图书原版书(简称 960 版)之外,未经许可擅自出版含电子版光盘的 787×1092 开本(简称 1092 版),且存在多处错误,质量很差;1092 版未在扉页、封面和书脊上署名(光盘封面上未署名)。中国某某出版社未支付 960 版印数稿酬,亦未在 960 版封面和书脊上为其署名。中国某某出版社侵犯了其发表权、署名权、财产权等权利,请求判令中国某某出版社赔偿擅自出版 1092 版及其光盘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 833800 元;支付精神抚慰金 48000 元;支付拖欠的 960 版印数稿酬 8120 元;赔偿合理支出 12180 元,停止发行 1092 版及其光盘,销毁库存,并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请求判决解除图书出版合同。
中国某某出版社答辩称,两个版本均由其出版,均履行了出版审批手续,均属于原版;李某某已经将专有出版权许可给中国某某出版社,出版何种版本的决定权在中国某某出版社,无须经著作权人同意,1092 版出版并不侵权;同意解除图书出版合同。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某某出版社同意向李某某支付 960 版按实际字数 118 万字计算的印数稿酬 7410 元,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中未就具体署名方式加以特别约定,中国某某出版社只要在署名页为作者署名即可视为署名恰当。李某某主张中国某某出版社未在封面和书脊等处为其署名侵犯其署名权缺乏依据,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国某某出版社根据合同取得了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案涉图书汉字简体字文本的专有使用权。中国某某出版社只要在约定的范围内出版、发行该书即是合法的,版本的决定权在中国某某出版社,因此其出版 1092 版并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中国某某出版社出版 1092 版应向李某某支付印数稿酬,但由于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侵权而未主张该版本印数稿酬,李某某可另行解决。
中国某某出版社在出版 1092 版的同时出版该作品光盘版,超出合同约定,其行为既属于违约又构成侵权,李某某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中国某某出版社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国某某出版社侵犯了李某某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李某某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发表权属于一次性权利,李某某已将书稿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中国某某出版社,中国某某出版社出版光盘版不侵犯发表权。双方均同意解除《图书出版合同》,法院予以准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12 月 20 日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 12079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 解除李某某与中国某某出版社关于案涉图书的图书出版合同;
- 中国某某出版社支付李某某 960 版图书印数稿酬 7410 元;
- 中国某某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光盘版案涉图书;
- 中国某某出版社赔偿李某某因光盘版案涉图书侵权所造成的损失 40000 元;
- 中国某某出版社支付李某某合理支出 4108 元;
- 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4032 元,李某某、中国某某出版社各负担 7016 元。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10 月 25 日作出(2006)高民终字第 522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6 月 3 日以(2008)民申字第 427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并于 2010 年 11 月 30 日作出(2010)民提字第 117 号民事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 522 号民事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 12079 号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撤销该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中国某某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 1092 版案涉图书及其配套光盘,赔偿李某某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15 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 28064 元,由中国某某出版社负担 20000 元,由李某某负担 8064 元。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某的申请,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调取了姚某某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案的卷宗,其中有中国某某出版社开具给姚某某的两张发票,开票时间分别为 2004 年 6 月 22 日、7 月 19 日,金额合计为 8 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1092 版图书配有光盘一张,在光盘的正面印有案涉图书和 “赠品” 等字样,没有标明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书号、主编姓名等内容;在光盘内的电子文档内容与纸质印刷图书的内容相同,编撰人员名单中署名 “主编:李某某”。中国某某出版社在再审时认可 1092 版是其当时的社长马某找书商姚某某合作出版,是将 960 版未定稿交给书商,由书商自行排版、印刷、发行了 1092 版;中国某某出版社向书商收取了 8 万元管理费。另查明,李某某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中国某某出版社原副总编辑汪某的书面证言、印刷厂的证明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 1092 版完全由书商操作,并书面申请法院调查关于 1092 版出版审批材料、印刷、发行真实情况的证据。再审庭审时,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中国某某出版社提交 1092 版和 960 版的校对稿进行比较。中国某某出版社称因其内部管理原因,当时刊印案涉图书的发稿样稿遗失,不能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作为案涉图书这一汇编作品的主编,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按照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的规定,中国某某出版社并无许可他人复制发行涉案作品的权利。《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1997 年 1 月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新出图〔1997〕53 号)第一条规定,“严禁出版单位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凡是以管理费、书号费、刊号费、版号费或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力,给外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刊号、版号和办理有关手续,放弃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使其以出版单位的名义牟利,均按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查处。”;第二条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地购买书号、刊号、版号,并参与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活动。凡购买书号、刊号、版号从事的出版活动均属非法出版活动,坚决予以取缔。”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 1092 版案涉图书是中国某某出版社以合作出版为名,向书商姚某某收取管理费,给书商办理有关手续,由书商自行排版、印刷、发行的。中国某某出版社放弃了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职责,致使书商以中国某某出版社的名义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牟利,构成买卖书号行为。1092 版图书是书商姚某某从事非法出版活动出版的非法出版物,其复制发行的主体实质上已经不是中国某某出版社,而是书商姚某某。虽然中国某某出版社主张 1092 版图书为该社的合法出版物,并愿意对该版图书出现错误、未付酬等问题承担责任,但是因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中国某某出版社未经许可将李某某的书稿交给书商复制发行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1092 版所附光盘为赠品,光盘没有电子出版物书号,也没有单独定价发行,因此应该认定该光盘是被控侵权的 1092 版图书的组成部分,而李某某与中国某某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明确约定出版电子版应该经过作者书面授权。据此,也应该认定 1092 版的出版发行侵犯了李某某的著作权。中国某某出版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授权其将案涉图书书稿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因此,应当认定中国某某出版社将 960 版未定稿交给书商复制发行 1092 版的行为,既是违反出版合同的违约行为,也是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李某某有权选择提起侵犯著作权的诉讼。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出版社卖书号给书商出版侵权图书、将 960 版未定稿交给书商复制发行、出版电子版的行为,均侵犯了李某某对其作品的复制发行权。中国某某出版社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 1092 版图书出版未超出合同约定、未侵犯李某某的著作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李某某关于中国某某出版社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的再审理由成立。
李某某签订合同将书稿的专有出版权授权给中国某某出版社,已经行使了发表权。由于发表权是一次用尽的权利,故李某某关于 1092 版侵犯其发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在 1092 版图书及所附光盘电子文档中已经给李某某署名的情况下,李某某以未在扉页、书脊、封面等处署名为由,认为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李某某能够证明 960 版的署名与约定的具体署名方式不符,也只是违约的问题,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犯作者署名权问题,因此李某某关于中国某某出版社出版的 960 版图书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1092 版存在的错误均属于没有充分校对的问题及排版印刷方面的问题,并非有意修改或者歪曲篡改作者的作品,不属于侵犯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情形,因此李某某关于侵犯其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李某某主张的几项侵犯精神权利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故对其请求判令中国某某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 1092 版纸质印刷部分与光盘均为侵权出版物,而且其中的光盘是附赠的,并未单独定价发行,在本案中应认定两者是一体的,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处理。李某某是涉案图书的主编,作为汇编作品的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由于该汇编作品中包括作者撰写的辞条作品,故在本判决中对该汇编作品中使用其他作者的作品的利益亦予以一并考虑。由于李某某请求的侵权赔偿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李某某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的性质、李某某正常许可中国某某出版社出版 960 版图书的稿酬标准,以及中国某某出版社卖书号并许可书商复制发行涉案作品收取的费用、中国某某出版社侵权情节、李某某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中国某某出版社赔偿李某某 15 万元(含 1092 版中侵权光盘及维权合理支出的赔偿额)。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 522 号民事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 12079 号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撤销该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中国某某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 1092 版案涉图书及其配套光盘,赔偿李某某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15 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 28064 元,由中国某某出版社负担 20000 元,由李某某负担 8064 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52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 4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47 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 12079 号民事判决书(2005 年 12 月 20 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 522 号民事判决书(2006 年 10 月 25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35.html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 117 号民事判决书(2010 年 11 月 3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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