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某保险公司诉上海某保险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案 —— 根据保险的具体形式准确区分共同保险与再保险法律关系
案例信息
2023-10-2-335-001 / 民事 / 再保险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1.15 /(2020)最高法民申 6025 号 / 再审
关键词
民事,再保险合同,共同保险,民事法律关系认定
裁判要旨
对于保险法律关系属于共同保险还是再保险,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仅有银保监会制定的相关文件对共同保险的概念和特点进行了阐述和细化。某保险公司向另一保险公司出具 “共保确认函”,但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无直接保险合同关系,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明知且同意案涉货物由不同保险公司共同承保的,应认定该保险形式不符合共同保险的特点。另一保险公司独自承保后,将部分风险责任转移给某保险公司承担,更符合我国保险法第 28 条关于再保险的规定。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南京某保险公司诉称:南京某保险公司与上海某保险公司构成共保法律关系,故请求上海某保险公司向南京某保险公司支付共保分担费用人民币 285743.86 元和 250.75 美元及其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南京某汽车公司,保险货物为二手宝马发动机生产线设备,自中国南京经上海至利物浦。2017 年 2 月 8 日,上海某保险公司向南京某保险公司出具共保确认函称上海某保险公司确认作为涉案共保业务从共保人,承接 17% 的份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期限、承保险种等与南京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约定一致。
据南京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记载:LM 接受南京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作为检验人到英国利物浦的一间仓库对所报的一台数控多工位组合机床动力头损害进行检验,LM 的检验结论为动力头损害是为中国至英国运输而进行的包装不足造成的。南京某保险公司致函上海某保险公司并随附理算报告称被保险人持有卖方出具的授权书,故享有保险索赔权,保险标的虽未落水,但属于承保风险,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货物价值和重量,按货物全损金额的 70% 计算受损金额为人民币 1782774 元,扣减 18 吨残值,参考有色金属市场价每吨人民币 5000 元计算,实际损失人民币 1692774 元。投保加成 110%,再减去 10% 的免赔额,实际货损为人民币 1675846.26 元,要求上海某保险公司予以分担。上海某保险公司于次日回函称南京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整套理赔材料,无法作为理赔依据,且根据现有材料,上海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2018 年 11 月 30 日,南京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 1675846.26 元。
上海海事法院于 2020 年 4 月 10 日作出(2020)沪 72 民初 163 号民事判决:对南京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南京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共同保险合同关系为主要理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9 月 7 日作出(2020)沪民终 377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京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 月 15 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 6025 号民事裁定:驳回南京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京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与上海某保险公司系共保法律关系,而我国保险法并未对共保法律关系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我国银保监会制订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 号),“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的保险。” 我国银保监会制订的《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共保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31 号)还规定,规范的共保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被保险人同意由多个保险人进行共保;共保人共同签发保单,或由主承保人签发保单,同时附共保协议;主承保人向其他共保人收取的手续费应与分保手续费平均水平有显著区别。
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南京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后,上海某保险公司向南京某保险公司出具确认函承接上述保险单项下 17% 的份额,南京某保险公司通过该形式将其承担的部分保险责任转移给上海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海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存在直接的保险合同或南京某保险公司与上海某保险公司共同签发保单,亦无证据证明投保人明知南京某保险公司与其他保险机构共同承保,因此上海某保险公司与南京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形式外观来看,不符合共保的特点,更符合保险法第二十八条关于 “再保险” 的规定,即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原判决据此认定南京某保险公司与上海某保险公司之间系再保险法律关系,而非共保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28 条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 72 民初 163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4 月 10 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 377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9 月 7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624.html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 6025 号民事裁定(2021 年 1 月 15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6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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