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诉朱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 违反预约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信息
2023-07-2-075-001 / 民事 / 预约合同纠纷 /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2018.03.20 /(2017)苏 0412 民初 7515 号 / 一审
关键词
民事,预约合同,本约合同,损害赔偿,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预约合同是一项以订立本约为目的的独立合同,基于预约合同性质的特殊性,违反预约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不同于违反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常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 2017 年 4 月 15 日签订《常州某酒店朱某某先生 & 沈某某女士婚宴初步协议》(以下简称《婚宴初步协议》)一份,宴会日期定在 2017 年 9 月 17 日,预计桌数 55 桌,标准 5000 元 / 桌。该协议约定 “本协议一旦签订,若有任何取消,已付定金不予退还”,且参考以下补偿规定:“宴会前 59 天及 59 天以内取消,酒店将收取预计总消费的 100% 作为补偿。” 后被告明确取消预定在 9 月 17 日中午的婚宴。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协商善后事宜,也未履行补偿金给付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 275000 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1)本案所涉《婚宴初步协议》从法律性质看为预约合同,该协议中仅仅明确了定金和宴会时间,其他如餐饮标准、桌数、消费金额等均需在正式合同中予以明确,现正式餐饮服务合同并未签订,原告依据该《婚宴初步协议》(即预约合同)主张正式合同(即本约)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婚宴系因恋爱男女双方分手而取消,这一情况,被告在预定婚宴时无法预计到,对取消婚宴,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也没有实际损失,但是原告基于婚宴取消的事实没收了被告交纳的 5 万元定金,现还要通过诉讼追究 275000 元的补偿金,其诉求明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3)本案所涉《婚宴初步协议》为原告拟定的格式条款,还包含了若干霸王条款,侵害了被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的消费自主选择权,强迫消费,是一种无效的约定。综上,根据预约合同主张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其弟弟朱某某举办婚宴一事于 2017 年 4 月 15 日与原告签订《婚宴初步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宴会场地:某城宴会厅,宴会日期:2017 年 9 月 17 日午,餐标:5000 元 / 桌,酒水:可自带白酒、红酒,酒水服务含于以上报价中,桌数:预计 55 桌 (如实际使用桌数低于 50 桌,酒店有权更改餐标),支付定金:5 万元…… 协议载明的预付款及操作步骤为:签订本协议之日,锁定场地,酒店将收取 5 万元作为场地定金;宴会前 45 日,酒店根据市场变化提供最终菜单,菜单确认后酒店收取预计总消费的 50%;宴会前 15 日,确认最终人数,签订合同,酒店将收取预计总消费的 100%;宴会结束当日,临时增加的消费于宴会结束当天结算。协议载明的预定取消政策为:本协议一旦签订,若有任何取消,已付定金不予退还,不可转为留店消费,且参考以下补偿规定:宴会前 60 天及 60 天以上取消,酒店将收取预计总消费的 70% 作为补偿;宴会前 59 天及 59 天以内取消,酒店将收取预计总消费的 100% 作为补偿。协议载明的正式合同的签订为:请于宴会前至少 15 天来酒店签订正式合同。协议载明的婚宴优惠项目为(以下项目已包含在以上婚宴价格中):以上报价中包含提供雪碧、可乐、特种兵和本地啤酒两小时畅饮;以上报价中包含客房 2 间入住一晚含次日双人早餐;以上报价中包含最多 1 桌(10 人)试菜(同婚宴菜单);以上报价中包含 1 间新娘化妆间;包含迎宾茶歇 50 人份。协议并载明了其他内容,包括:此协议需酒店公章盖章后生效,如无盖章视为无效协议;此协议视为正式合同的附件,活动开始前至少 30 天需另外签订正式合同文本;预期总花费不含酒店所在地征收的任何增值税、营业税或类似税费或估价等。该协议有原告销售代表张某和被告签字。原告在将该协议复印后,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在上述协议订立前,被告已于 2017 年 4 月 12 日以刷卡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款项 5 万元。
上述协议订立后,因恋爱男女双方分手这一客观情况的发生,婚宴无法举办,被告于 2017 年 7 月中下旬与原告方进行了沟通,告知婚宴无法举行,要求取消,原、被告双方虽对被告要求取消婚宴的具体时间陈述不一,但均认可被告是在婚宴举行前 59 天以内提出的,原告亦予以认可被告取消婚宴。2017 年 8 月 7 日,原告通过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了《婚宴初步协议》,被告近期明确告知原告取消预定在 2017 年 9 月 17 日午的婚宴,原告已依约没收了被告已付的定金 5 万元;婚宴的取消对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 3 日内与原告协商补偿损失事宜。
因协商未果,原告于 2017 年 10 月 24 日具状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3 月 20 日作出(2017)苏 0412 民初 7515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常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签订的《婚宴初步协议》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2)被告支付的 5 万元是定金还是押金;(3)原告依据《婚宴初步协议》主张被告违约从而应向其支付补偿金 275000 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该协议明确为初步协议,协议并载明了 “请于宴会前至少 15 天来酒店签订正式合同” 的内容,同时,特别声明部分亦载明 “此协议为正式合同的附件,活动开始前至少 30 天需另外签订正式合同文本”。此外,该协议虽约定宴会的具体时间为 2017 年 9 月 17 日,场地为某城宴会厅,但实际使用桌数、餐标及菜单以及是否需要提前通宵布展、婚庆公司是否由酒店提供等婚宴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尚不确定,仍须双方订立最终的婚宴合同予以细化、明确。因最终人数不确定,协议载明的餐标、付款时间及金额也只能是初步安排。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经过磋商,就将来签署正式的餐饮服务合同达成了合意,该《婚宴初步协议》从性质上讲属于预约合同,而非本约合同。
2.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 89 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于 2017 年 4 月 12 日即向原告支付了款项 5 万元。案涉《婚宴初步协议》明确载明被告需支付定金 5 万元,并载明协议一旦签订,若有任何取消,已付定金不予退还,不可转为留店消费。协议的上述内容符合定金的表现形式,且该定金的性质为立约定金,即为保证正式缔约而交付。在履行该《婚宴初步协议》的基础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可据此要求被告以放弃定金为代价,不再签订正式的餐饮服务合同。与押金不同,定金支付一般是在合同订立时或履行前,具有预先给付的特点,而押金的交付,或与履行合同同时,或与履行合同相继进行。被告关于该 5 万元款项交付时,双方已将其性质由定金变更为押金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确认。
3.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预约合同的标的不是履行本约合同,而是根据预约合同的约定订立本约合同,不能依据双方所要订立的本约合同的权利义务来约束双方当事人。因此,预约合同的守约方仅能要求对方赔偿因违反预约合同而遭受的损失,而不能按照预定的本约合同的内容,请求赔偿其可预期的利益。违反预约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一般包括为磋商、洽谈支出的费用,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及机会损失,但机会损失难以用金钱衡量。考虑到缔结婚姻关系乃人生大事应予慎重,男女双方分手导致本案餐饮服务合同未能最终订立并履行的,不宜归责于被告,且被告就不能履约的事实在预定的宴会时间前 2 个月左右及时通知了原告。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原告的举证,以及本案已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为平衡各方利益,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补偿金 275000 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584 条(本案适用的是 1999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113 条)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 0412 民初 7515 号民事判决(2018 年 3 月 20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6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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