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林某民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 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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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林某民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 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规则

案例信息

2024-11-2-466-006 / 民事 /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4.14 /(2022)浙 01 民初 2105 号 / 一审

关键词

民事诉讼;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检察公益诉讼;生态破坏;非法采矿;财产保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裁判要旨

人民检察院虽然具有法律监督职能,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以检察申请方式启动财产保全程序更为适宜。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18 年 8 月至 2020 年 6 月,林某民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花某村、樟某村后坞石灰山非法开采矿石并销售。
2022 年 11 月 10 日,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委托调查评估,林某民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石灰山区域内生态环境受损面积合计 26546 平方米,其中林地面积 20603 平方米,旱地面积 3568 平方米,草地面积 2375 平方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林某民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3303715 元及修复方案编制费用 95000 元,承担生态服务功能期间损害费用 555938 元及鉴定评估费用 80000 元,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2023 年 4 月 11 日,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生态服务功能期间损害费用与鉴定评估费用合计 635938 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4 月 14 日作出(2022)浙 01 民初 2105 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林某民存款 635938 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财产。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某市人民检察院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本案适用的是 2021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893.html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 01 民初 2105 号民事裁定(2023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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