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郭某某申请公司清算案—— 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公司清算,对申请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有争议的,应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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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申请公司清算案—— 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公司清算,对申请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有争议的,应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
案例信息:2023-08-2-420-001、民事、申请公司清算、最高人民法院、2021.12.20、(2021)最高法民申 7534 号、再审

关键词:民事、申请公司清算、例外情形、利害关系人、另行诉讼解决

裁判要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88.html

《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公司清算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和发生公司解散事由。被申请人对上述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清算申请均不予受理,由当事人对异议另行诉讼解决。该条但书规定的 “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应理解为仅指被申请人就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情形。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88.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以及 2021 年 1 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将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其他利害关系人,司法实践中应将《强制清算会议纪要》中的申请强制清算主体同步扩大至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对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异议的,除有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其利害关系人身份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解决,对强制清算申请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10 年,某公司将旗下砖厂承包给案外人齐某某,承包期限自 2011 年 3 月 20 日起至 2018 年 3 月 20 日止。2010 年 6 月 23 日,郭某某与齐某某家属宁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砖厂承包合同转让给郭某某,此后郭某某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手续。2011 年 2 月 28 日,原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
2017 年 3 月 23 日,博乐市发改委审批同意在案涉砖厂内开工建设垃圾处理项目。随后,博乐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以案涉砖厂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粘土为由,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郭某某在受送达人处签字。另查明,2009 年 8 月 24 日,博乐市财政局作出批复,决定自 2009 年 8 月 31 日起将某公司划转至某农业公司。
此前,郭某某曾以侵权为由起诉某农业公司及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镇政府,该案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清算申请应由债权人、股东提出。某公司不认可郭某某的债权人身份,郭某某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亦无某公司对其负有给付义务的明确内容,郭某某主张自身为某公司债权人的依据不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1 月 19 日作出(2020)新 27 清申 1 号民事裁定,对郭某某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郭某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申请强制清算需同时满足两项条件:一是被申请企业存在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二是申请主体为股东、债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案涉某公司已于 2011 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已具备解散事由,但某公司对郭某某的债权人身份提出异议,郭某某提交的裁判文书及转让协议,均无法证明某公司对其负有债务。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清算申请并无不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2 月 25 日作出(2021)新清终第 1 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郭某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2 月 20 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 7534 号民事裁定,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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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申请公司清算需同时满足两项要件,即申请人具备合法申请资格、公司已发生解散事由。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某公司已于 2011 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具备解散事由。但申请强制清算还需符合主体要求,申请人应当为公司股东、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88.html

本案一审阶段,某公司对郭某某的债权人身份提出异议。郭某某虽提交相关裁判文书作为证据,但文书并未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足以证明其对某公司享有给付性权益,郭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不存在《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十三条规定的 “对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的情形,法院对郭某某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处理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生效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存在错误的,有权申请再审,故郭某某针对二审裁定申请再审,主体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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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第七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88.html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 27 清申 1 号民事裁定(2020 年 11 月 19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88.html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清终第 1 号民事裁定(2021 年 2 月 25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88.html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 7534 号民事裁定(2021 年 12 月 2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9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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