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山西省某药材公司诉太原某药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对企业分立等历史因素的考量

fasuixing
fasuixing
管理员
14206
文章
0
粉丝
民事评论1阅读模式

山西省某药材公司诉太原某药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对企业分立等历史因素的考量

案例信息

2023-09-2-159-045、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7.09.20、(2015)民提字第 46 号、再审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历史因素、在先权利、攀附商誉

裁判要旨

涉及企业分立等历史因素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否存在历史承继关系,是否享有在先权利,可以从历史传承、现实情况、法律适用和社会效果四个方面综合考量。

一是从历史传承看,太原某药业公司与太原中药厂乃至山西药材公司之间存在历史传承关系。太原某药业公司是因历史原因而使用大宁堂字号,与通常那种恶意搭车攀附而做大做强的情形不同。在太原中药厂破产前对其所承载的大宁堂商誉如何处置没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可以认定太原某药业公司承继了相应的商誉。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6.html

二是从现实情况看,该企业分立是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自救行为,太原某药业公司拥有大宁堂药铺传统配方秘制中药的生产批件并一直在生产,而山西省药材公司只拥有 “大宁堂” 商标和牌匾,因此为了承继和弘扬大宁堂药铺商誉,两者善意共存较为合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6.html

三是从法律适用看,若以现行商标法的规则和理念去认定和解决 20 多年前的问题,实质是适用市场经济时代的法律去解决计划经济下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仅违反 “法不溯及既往” 原则,也有悖公平合理之精神。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6.html

四是从社会效果看,如果不认可太原某药业公司享有在先权利,就会导致大宁堂药铺秘方药和商誉得不到传承。综上,比较公平合理的解决方式应当是允许两者善意共存,太原某药业公司继续使用大宁堂字号并生产大宁堂传统秘方药品,山西省某药材公司可销售太原某药业公司生产的药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6.html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山西省某药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 2000 年 10 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 “大宁堂” 商标,有效期为 2000 年 10 月 7 日至 2010 年 10 月 6 日。原太原中药厂于 2005 年 4 月将与其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 “大宁堂” 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该注册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1. 依法认定 “大宁堂” 商标为驰名商标;2. 太原某药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变更或销毁含 “大宁堂” 字号开展经营;3. 太原某药业公司立即拆除、销毁、停止使用任何带有 “大宁堂” 的标识、招牌、宣传条幅、标语、海报、广告牌开展经营;4. 太原某药业公司赔偿山西省某药材公司经济损失 2 万元。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 山西省某药材公司是 1955 年 1 月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成立的国营企业,下设十个分公司、山西某中药厂、太原某中药厂及太原某堂药店等主体。2.《山西通志》第四十一卷记载,太原中药厂前身为大宁堂药铺,始建于明末清初;1956 年公私合营后隶属太原药材公司中药总店管理,后续实行店厂分设,依托大宁堂制药产业基础设立太原中药厂,该厂主打和合丸、二仙丸等特色中药产品。3.1999 年 4 月 9 日,经太原中药厂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专题会议审议通过,山西太原中药厂、山西太原中药厂工会委员会共同出具《关于设立太原某药业公司的决议》,筹备成立太原某药业公司;经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复同意,该主体于 1999 年 4 月 21 日在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太原市太原某药业公司有限公司。山西省某药材公司对该企业使用 “大宁堂” 字号提出异议,经山西省经贸委多轮协调并出具处置方案,因双方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该企业后续更名为山西某源药业有限公司。4.1994 年 4 月 12 日,国内贸易部认证 “太原大宁堂药店” 为 “中华老字号”。5.2000 年 10 月 7 日,山西省某药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第 1455748 号 “大宁堂” 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 35 类推销(替他人)。6.2001 年 12 月 20 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太原中药厂破产,2005 年 6 月破产程序终结。7. 山西省某药材公司取得 “大宁堂” 商标注册后,未开展任何商标宣传,未投入广告推广费用。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山西省某药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确认其享有 “大宁堂” 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司 2000 年注册涉案商标后,未实施任何商标宣传、维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其主张认定 “大宁堂” 为驰名商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6.html

山西省某药材公司与太原某药业公司曾经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双方均对 “大宁堂” 品牌培育形成作出贡献,具备历史渊源;纠纷发生后共同上级主管单位山西省经贸委多次协调并出具解决方案,本案处理应当遵循公平竞争、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原则。太原某药业公司答辩主张其在山西省某药材公司商标申请前已合法登记、沿用涉案企业字号,有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 “大宁堂” 字号,该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6.html

涉案商标无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不享有跨类保护效力;山西省某药材公司属于药品经营企业,太原某药业公司属于药品生产企业,二者经营品类不同,太原某药业公司使用 “大宁堂” 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6.html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8 月 1 日作出(2006)并初字第 66 号民事判决:驳回山西省某药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6.html

山西省某药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可依当事人申请结合案件事实认定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该条第二款同时明确,驰名商标认定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评判标准。“大宁堂” 字号历史悠久,1994 年获评中华老字号,但字号权益与商标专用权相互独立;山西省某药材公司 2000 年方才注册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结合商标使用时长、宣传覆盖范围、驰名商标保护记录等要素综合判断,涉案商标不满足驰名商标认定条件。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6.html

关于太原某药业公司将 “大宁堂” 登记为企业字号是否侵害注册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属于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纠纷。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服务提供者,由商标法调整;企业名称用于区分市场经营主体,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分属不同民事权利,两项权利取得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山西省某药材公司合法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在同类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标识,否则构成商标侵权。太原某药业公司主张由太原中药厂改制设立,但二者不存在法律承继关系,其主观存在攀附 “大宁堂” 商誉牟利的故意,即便与太原中药厂存在历史关联,亦无合法使用涉案品牌的权利基础。从普通消费者认知角度,“大宁堂” 药店系傅山传承、具备良好市场信誉与知名度的老字号,同一地域同行业经营者使用 “大宁堂” 标识极易造成公众混淆商品、服务来源。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致使相关公众混淆主体来源的,同时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太原某药业公司在先使用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6.html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8 月 7 日作出(2006)晋民终字第 00331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太原某药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山西省某药材公司 “大宁堂” 文字及商标相同的商业标识;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太原某药业公司停止使用含 “大宁堂” 字样的企业名称;四、驳回山西省某药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太原某药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于 2009 年 9 月 23 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太原某药业公司与太原中药厂分属独立法律主体,太原某药业公司由三名自然人新设成立,太原中药厂已破产终结,二者无法律继受关系。1956 年公私合营、店厂分设后,传统 “大宁堂” 字号商誉承载主体仅为药店,后期设立的太原中药厂仅承继制药秘方,仅享有生产中成药产生的新增商誉。2012 年 12 月之前国内不允许注册商品零售服务类商标,山西省某药材公司注册第 35 类推销服务 “大宁堂” 图文商标,用途为自身药品零售经营。太原某药业公司认可 “大宁堂” 老字号由傅山传承、具备较高知名度,传统字号商誉权益归属山西省某药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遂于 2010 年 3 月 18 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 1491 号民事裁定,驳回太原某药业公司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一)太原某药业公司字号中的 “大宁堂” 未侵害山西省某药材公司注册商标权。太原某药业公司为药品生产企业,与涉案第 35 类服务商标分属不同、不类似经营类别;涉案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不具备跨类保护效力,二审判决判令生产企业停用 “大宁堂” 字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 “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登记为字号易造成公众混淆,同时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属于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于 2017 年 9 月 20 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 46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观点:

(一)关于涉案 “大宁堂” 商标是否受法律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无论是否驰名,专用权均依法予以保护。涉案 “大宁堂” 商标 2000 年 10 月核准注册,经续展至今处于有效期;一、二审虽均认定其不构成驰名商标,但不影响其作为注册商标获得基础法律保护。

(二)关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与太原某药业药品生产是否属于同种、类似商品 / 服务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商标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限。涉案商标核定第 35 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依据当时第七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保护范围为商品代销配套的推介、策划、宣传、咨询类服务。涉案图文商标不驰名,无法跨类保护;2012 年 12 月前国内无零售、批发服务商标注册通道,山西省某药材公司注册该商标,客观用于自有药品销售业务。太原某药业公司提交的商标局新增零售批发商标注册通知、山西华元医药集团商标注册案例,均形成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之后,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

(三)关于太原某药业公司与太原中药厂是否存在历史传承、是否享有 “大宁堂” 字号在先使用权

本院认定太原某药业公司与太原中药厂存在历史承继关系,依法享有在先权利。第一,历史传承层面:大宁堂药铺原为前店后厂模式,1956 年公私合营后店厂拆分,门店、牌匾归属山西药材公司,生产厂房、制药批件、祖传秘方归属太原中药厂;太原中药厂后续经历分立、破产,改制设立太原某药业公司,二者及山西省药材公司具备完整历史传承脉络。太原某药业公司因历史沿革使用字号,不存在主动恶意攀附商誉的主观意图;太原中药厂破产前各方未约定老字号商誉处置方案,应当认定太原某药业公司承继对应生产端商誉。第二,现实经营层面:山西省药监局批复、原厂与工会设立新公司决议、省经贸委多轮协调记录均可佐证,企业分立系主管部门许可的自救改制行为,原厂管理团队、绝大部分职工全部转入太原某药业公司。该类改制模式在九十年代普遍存在,分立、破产用于化解原有债务,新设股份制企业用于安置职工、完成产业转型。客观上,太原某药业公司持有传统秘方中成药合法生产资质并持续投产,山西省药材公司仅持有商标与门店牌匾,允许二者善意共存,符合老字号传承发展的客观需求。第三,法律适用层面:当年企业分立改制阶段,市场主体普遍缺乏现代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改制核心目标为企业生存、职工安置,并未考量商誉权属划分。以现行市场经济商标法律规则回溯评判二十余年前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权属关系,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亦有违公平原则。第四,社会效果层面:否定太原某药业公司在先使用权,将直接导致祖传中药秘方、老字号生产商誉彻底断代;该公司作为秘方实际传承主体被迫停用字号、注销自有商标,而山西省药材公司仅持有商标牌匾,从未开展传统秘方药品生产销售。综上,公平合理的处置方案为双方善意共存:太原某药业公司可继续使用 “大宁堂” 字号、生产传统秘方药品,山西省某药材公司可销售其出品药品,完整保留前店后厂历史脉络,由两家主体共同传承弘扬大宁堂老字号商誉。

关联索引

2019 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本案适用 2001 年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

一审: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并初字第 66 号民事判决(2006 年 8 月 1 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终字第 00331 号民事判决(2007 年 8 月 7 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 1491 号民事裁定(2010 年 3 月 18 日)

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4〕11 号民事抗诉书(2014 年 3 月 20 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 46 号民事判决(2017 年 9 月 20 日)

weinxin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法律咨询
 
  • 声明:本站是非经营性网站,网站资源部分收集整理于互联网,其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果有侵犯您权利的资源,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撤销相应资源。
  • 转载请务必保留本文链接:https://www.fasuixing.com/17036.html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确定

拖动滑块以完成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