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某药材公司诉太原某药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对企业分立等历史因素的考量
案例信息
关键词
裁判要旨
一是从历史传承看,太原某药业公司与太原中药厂乃至山西药材公司之间存在历史传承关系。太原某药业公司是因历史原因而使用大宁堂字号,与通常那种恶意搭车攀附而做大做强的情形不同。在太原中药厂破产前对其所承载的大宁堂商誉如何处置没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可以认定太原某药业公司承继了相应的商誉。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6.html
二是从现实情况看,该企业分立是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自救行为,太原某药业公司拥有大宁堂药铺传统配方秘制中药的生产批件并一直在生产,而山西省药材公司只拥有 “大宁堂” 商标和牌匾,因此为了承继和弘扬大宁堂药铺商誉,两者善意共存较为合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6.html
三是从法律适用看,若以现行商标法的规则和理念去认定和解决 20 多年前的问题,实质是适用市场经济时代的法律去解决计划经济下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仅违反 “法不溯及既往” 原则,也有悖公平合理之精神。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6.html
四是从社会效果看,如果不认可太原某药业公司享有在先权利,就会导致大宁堂药铺秘方药和商誉得不到传承。综上,比较公平合理的解决方式应当是允许两者善意共存,太原某药业公司继续使用大宁堂字号并生产大宁堂传统秘方药品,山西省某药材公司可销售太原某药业公司生产的药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6.html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山西省某药材公司与太原某药业公司曾经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双方均对 “大宁堂” 品牌培育形成作出贡献,具备历史渊源;纠纷发生后共同上级主管单位山西省经贸委多次协调并出具解决方案,本案处理应当遵循公平竞争、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原则。太原某药业公司答辩主张其在山西省某药材公司商标申请前已合法登记、沿用涉案企业字号,有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 “大宁堂” 字号,该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6.html
涉案商标无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不享有跨类保护效力;山西省某药材公司属于药品经营企业,太原某药业公司属于药品生产企业,二者经营品类不同,太原某药业公司使用 “大宁堂” 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6.html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8 月 1 日作出(2006)并初字第 66 号民事判决:驳回山西省某药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6.html
关于太原某药业公司将 “大宁堂” 登记为企业字号是否侵害注册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属于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纠纷。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服务提供者,由商标法调整;企业名称用于区分市场经营主体,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分属不同民事权利,两项权利取得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山西省某药材公司合法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在同类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标识,否则构成商标侵权。太原某药业公司主张由太原中药厂改制设立,但二者不存在法律承继关系,其主观存在攀附 “大宁堂” 商誉牟利的故意,即便与太原中药厂存在历史关联,亦无合法使用涉案品牌的权利基础。从普通消费者认知角度,“大宁堂” 药店系傅山传承、具备良好市场信誉与知名度的老字号,同一地域同行业经营者使用 “大宁堂” 标识极易造成公众混淆商品、服务来源。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致使相关公众混淆主体来源的,同时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太原某药业公司在先使用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6.html
裁判理由
(一)关于涉案 “大宁堂” 商标是否受法律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无论是否驰名,专用权均依法予以保护。涉案 “大宁堂” 商标 2000 年 10 月核准注册,经续展至今处于有效期;一、二审虽均认定其不构成驰名商标,但不影响其作为注册商标获得基础法律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商标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限。涉案商标核定第 35 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依据当时第七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保护范围为商品代销配套的推介、策划、宣传、咨询类服务。涉案图文商标不驰名,无法跨类保护;2012 年 12 月前国内无零售、批发服务商标注册通道,山西省某药材公司注册该商标,客观用于自有药品销售业务。太原某药业公司提交的商标局新增零售批发商标注册通知、山西华元医药集团商标注册案例,均形成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之后,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
本院认定太原某药业公司与太原中药厂存在历史承继关系,依法享有在先权利。第一,历史传承层面:大宁堂药铺原为前店后厂模式,1956 年公私合营后店厂拆分,门店、牌匾归属山西药材公司,生产厂房、制药批件、祖传秘方归属太原中药厂;太原中药厂后续经历分立、破产,改制设立太原某药业公司,二者及山西省药材公司具备完整历史传承脉络。太原某药业公司因历史沿革使用字号,不存在主动恶意攀附商誉的主观意图;太原中药厂破产前各方未约定老字号商誉处置方案,应当认定太原某药业公司承继对应生产端商誉。第二,现实经营层面:山西省药监局批复、原厂与工会设立新公司决议、省经贸委多轮协调记录均可佐证,企业分立系主管部门许可的自救改制行为,原厂管理团队、绝大部分职工全部转入太原某药业公司。该类改制模式在九十年代普遍存在,分立、破产用于化解原有债务,新设股份制企业用于安置职工、完成产业转型。客观上,太原某药业公司持有传统秘方中成药合法生产资质并持续投产,山西省药材公司仅持有商标与门店牌匾,允许二者善意共存,符合老字号传承发展的客观需求。第三,法律适用层面:当年企业分立改制阶段,市场主体普遍缺乏现代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改制核心目标为企业生存、职工安置,并未考量商誉权属划分。以现行市场经济商标法律规则回溯评判二十余年前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权属关系,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亦有违公平原则。第四,社会效果层面:否定太原某药业公司在先使用权,将直接导致祖传中药秘方、老字号生产商誉彻底断代;该公司作为秘方实际传承主体被迫停用字号、注销自有商标,而山西省药材公司仅持有商标牌匾,从未开展传统秘方药品生产销售。综上,公平合理的处置方案为双方善意共存:太原某药业公司可继续使用 “大宁堂” 字号、生产传统秘方药品,山西省某药材公司可销售其出品药品,完整保留前店后厂历史脉络,由两家主体共同传承弘扬大宁堂老字号商誉。
关联索引
一审: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并初字第 66 号民事判决(2006 年 8 月 1 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终字第 00331 号民事判决(2007 年 8 月 7 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 1491 号民事裁定(2010 年 3 月 18 日)
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4〕11 号民事抗诉书(2014 年 3 月 20 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 46 号民事判决(2017 年 9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