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贵阳南明某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商标侵权案件中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fasuixing
fasuixing
管理员
14189
文章
0
粉丝
民事评论1阅读模式

贵阳南明某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商标侵权案件中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案例信息

2023-09-2-159-055、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04.24、(2017)京民终 28 号、二审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驰名商标、淡化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商品包装显著位置将他人驰名商标用作描述商品口味特征的名称,即便商品生产过程中确实使用该驰名商标核定商品作为原料,若该驰名商标核定商品并未成为行业通用原料、该文字亦不属于行业通用口味描述用语,则该使用行为不具备正当性;该使用行为会弱化驰名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削弱驰名商标显著性,割裂驰名商标与权利人之间唯一对应联系,弱化商标区分来源的核心作用,属于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贵阳南明某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本公司持有第 202119 * 号 “老干妈” 文字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核定第 30 类豆豉、辣椒酱、炸辣椒油等调味品。该商标经长期持续使用、大范围宣传,被国内外消费者广泛熟知,多次被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认定为具有高知名度商标乃至驰名商标。

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主营牛肉干、牛肉松、牛肉棒等肉制品,原告发现其生产销售的牛肉棒产品包装显著位置标注 “老干妈味” 字样。该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商标,恶意攀附驰名商标商誉,对原告品牌造成恶劣影响,构成商标侵权;其以 “老干妈味” 标注产品口味,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同样违反商标法规定,原告一并提起诉讼。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5.html

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1. 本公司核心品牌为注册于第 29 类牛肉制品的 “牛头牌及图” 系列商标,经营三十余年、具备全国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主观无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意图;2. 包装标注 “老干妈味” 仅客观描述产品配料、口味,属于叙述性合理使用,不存在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3. 产品主识别商标为 “牛头牌”,“老干妈味” 仅辅助描述口味,未借此获取额外竞争优势,不构成不正当竞争;4. 原告主营调味品,不生产牛肉制品,涉案商标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诉请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无依据。
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审理查明:
  1. 涉案第 202119号 “老干妈” 文字商标 2003 年 5 月 21 日核准注册,核定第 30 类豆豉、调味辣椒酱、炸辣椒油;原告另持有第 138161号 “老干妈及图” 组合商标,2000 年 4 月 7 日注册,文字部分与涉案商标一致,核定同类调味品。涉案商标在 2011、2014、2015、2016 年多次被商标局、商评委、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 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持有多枚 “牛头牌及图” 系列商标,核定第 29 类牛肉食品,该商标 2010 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 2015 年 9 月 14 日,原告代理人在北京某超市公证购买涉案牛肉棒产品,单品售价 24.8 元;产品包装正面上方标注 “牛头牌及图” 自有商标,中部突出印刷 “老干妈味”;包装背面品名标注 “老干妈味牛肉棒”,配料含牛肉、豆豉、鱼露,制造商载明为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确认该超市销售产品均由其生产。
  4. 被告自 2014 年采购原告生产的老干妈豆豉作为原料加工牛肉棒,产品口味包含老干妈味、原味、麻辣、香辣、黑胡椒等多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6 年 8 月 22 日作出(2015)京知民初字第 1944 号一审判决:
  1. 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牛肉棒产品上使用 “老干妈” 文字,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印有该文字的牛肉棒;
  2. 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 426500 元;
  3.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 年 4 月 24 日作出(2017)京民终 28 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观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5.html

第一,本案具备驰名商标认定与跨类保护基础。注册商标主张驰名保护的适用前提为商品不相同、不相类似。原告涉案商标核定第 30 类调味品,被告牛肉棒属于第 29 类肉制品,二者原料、功能用途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当对商标知名度予以审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5.html

原告提交的营收纳税报表、广告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发票、行业排名证明,足以证明涉案商标长期全国范围推广、市场占有率高、销售区域广泛;多份行政、司法文书证明该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合证据应当在本案中认定 “老干妈” 为驰名商标。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5.html

第二,被告标注 “老干妈味” 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成立合理使用。涉案牛肉棒包装正面中部醒目位置印制 “老干妈味”,与原味、香辣等口味并列区分产品,该文字具备识别产品风味来源的标识功能,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虽产品原料使用老干妈豆豉,但老干妈豆豉并非食品行业通用基础原料,“老干妈味” 也不属于食品行业通用口味描述词汇,被告该使用行为超出叙述性合理使用边界。
第三,涉案使用行为构成驰名商标淡化,应予以制止。调味品与牛肉制品同属日常食品,销售渠道、消费群体高度重合。被告在肉制品包装显著位置使用 “老干妈” 文字,极易使消费者直接关联原告驰名商标,割裂 “老干妈” 商标与原告豆豉、辣椒调味产品之间唯一稳定对应关系,削弱驰名商标固有显著性。被告明知涉案商标极高知名度,刻意借用商誉吸引消费者、谋取不正当竞争利益,该行为弱化驰名商标区分来源能力,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可能受损” 的侵权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本案适用 2014 年 5 月 1 日施行版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5.html

一审文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 1944 号民事判决(2016 年 08 月 22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5.html

二审文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 28 号民事判决(2017 年 04 月 24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5.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5.html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35.html
weinxin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法律咨询
 
  • 声明:本站是非经营性网站,网站资源部分收集整理于互联网,其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果有侵犯您权利的资源,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撤销相应资源。
  • 转载请务必保留本文链接:https://www.fasuixing.com/17035.html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确定

拖动滑块以完成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