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诉桂林某食品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对商标法颁布前商标权利保护范围不明确时的侵权认定
案例信息
2023-09-2-159-006、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08.06、(2012)桂民三终字第 19 号、二审
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及侵权、商标权利保护范围、误解、混淆、知名度
裁判要旨
在历史原因造成两家企业各自持有相同注册商标的情形下,为避免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主体关系产生误认、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双方企业均应严格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规范使用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文字与图形;同时须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得在商品载体上使用易引发公众误解的文字,生产同类、近似商品时,应当保证标识具备区分性、规范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应当充分尊重历史沿革,结合两家企业现有品牌知名度现状,平衡处理双方权利冲突。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某食品公司)诉称:本公司前身为桂林某厂,所生产 “花桥” 牌腐乳历史悠久、享誉国内外,系 “桂林三宝” 之一。桂林某食品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 “香和牌” 腐乳瓶贴、瓶盖上,以醒目字体突出标注 “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 等文字,侵害本公司 “花桥” 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请法院判令:1. 桂林某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回收、清理市场流通侵权产品;2. 停止使用含 “花桥” 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完成名称变更;3. 赔偿经济损失 50000 元;4. 在《南国早报》等报刊刊登不低于四分之一版面的赔礼道歉声明;5. 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桂林某食品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前身于 1965 年合法取得 “花桥” 商标注册,商标图样包含花桥图形与 “花桥牌” 文字,持续使用至今。花桥为桂林知名景区,公司原址坐落于花桥桥头,“花桥” 商标与企业字号具备历史关联基础,请求驳回北京某食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北京某食品公司前身桂林某厂,于 1979 年 8 月 28 日取得第 301X 号商标注册证,核定在豆腐乳商品使用 “花桥” 商标,后该商标证变更为第 11142X 号,商标名称为 “花桥牌”;商标附图文字 “花桥商标” 内 “花” 字存在手写改写痕迹,图形下方另附独立花桥图案、无配套文字。第 11142X 号商标 2003 年 2 月 27 日完成续展,有效期 2003 年 3 月 1 日至 2013 年 2 月 28 日;2006 年 7 月 31 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某食品公司。
桂林某厂为广西规模最大腐乳生产企业,“花桥” 腐乳传承久远、中外知名,属 “桂林三宝”;自 1979 年起瓶装花桥腐乳连年获评广西优质名牌产品,1980 年获评广西著名商标,1982 年、1983 年、1987 年三次获轻工业部优质产品证书,1983 年、1988 年两次斩获国家银质奖。2010 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出具商标监字(2010)第 98 号复函明确:第 29 类豆腐乳商品上注册的第 11142X 号 “花桥牌” 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北京某食品公司,该商标文字、图形均受商标法保护。2011 年 3 月 14 日,商标局向北京某食品公司核发第 784644X 号商标注册证,核定第 29 类腐乳商品,商标为花桥图形搭配 “花桥牌” 文字。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3.html
桂林某食品公司前身为桂林市某酱料厂,1956 年建厂,是当地规模最大桂林辣椒酱国有生产企业;该厂出品 “花桥牌” 桂林辣椒酱自 1980 年累计斩获十三项国家级、省部级、博览会奖项,1997 年获评广西名牌产品,1998 年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2004 年酱料厂改制,与香港某发展有限公司合资设立桂林某食品公司,公司成立时间 2004 年 10 月 28 日。原酱料厂 1965 年取得第 4919X 号商标注册证,核定辣椒酱商品,享有 “花桥” 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2008 年商标局向桂林某食品公司核发第 481000X 号商标注册证,核定第 29 类腐乳等商品,注册商标为 “香和”。
北京某食品公司第 11142X 号 “花桥牌” 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2012 年 8 月 23 日再次申请续展,核准有效期 2013 年 3 月 1 日至 2023 年 2 月 28 日;该商标经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有效期 2012 年 12 月至 2015 年 12 月。
《桂林市志》记载:桂林豆腐乳拥有两百余年传承历史,为全国知名传统特色食品;桂林辣椒酱传承三百年,同为地方老牌食品。2002 年 6 月 18 日桂林市政府向国家质检总局出具市政函〔2002〕85 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 “桂林三宝” 原产地域的函》载明:桂林辣椒酱、豆腐乳、某酒为本地特色名优产品,合称 “桂林三宝”;广西桂林某厂、某酱料厂、桂林某股份有限公司为 “桂林三宝” 核心生产龙头企业。
另查明,花桥属于桂林七星岩景区知名景点,因历史底蕴深厚逐步成为景区前门片区地名,同时也是桂林自由路东段片区地名。
一审法院观点:北京某食品公司前身桂林某厂 1979 年取得第 301X 号豆腐乳 “花桥” 注册商标,后续变更为第 11142X 号商标,经权利人变更登记,北京某食品公司依法取得该商标在豆腐乳商品上的完整专用权。虽第 11142X 号商标注册证附图内 “花” 字存在手写涂改痕迹,但商标局复函已明确北京某食品公司对豆腐乳商品上 “花桥” 文字、图形享有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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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食品公司商标专用权、桂林某食品公司企业名称均经法定程序设立,分别受商标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保护。依据商标法规定,北京某食品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豆腐乳商品上将 “花桥” 文字作为识别性标识使用。桂林某食品公司企业名称虽包含 “花桥” 文字,但在腐乳产品瓶贴、瓶盖上完整规范标注企业全称,“花桥” 字号字体、字号与名称其余文字统一,与原告注册商标字体存在明显区分;产品自有注册商标 “香和” 以大号字体、醒目位置突出展示,不存在单独突出使用 “花桥” 字号的行为。现行行政法规允许企业简化使用字号名称,桂林某食品公司标注 “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 时,未通过放大、变色、加粗等方式刻意突出 “花桥” 文字,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案涉行为不成立商标侵权。北京某食品公司主张对方侵害商标专用权,缺乏充分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3.html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 年 5 月 25 日作出(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 9 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某食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北京某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3 年 8 月 6 日作出(2012)桂民三终字第 19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审理焦点:北京某食品公司主张,桂林某食品公司在腐乳产品上将 “花桥” 作为商品名称核心文字、在 “香和牌” 腐乳瓶贴及瓶盖突出标注 “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并以 “花桥” 作为企业字号,前述行为侵害己方第 11142X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分四层论述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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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控产品瓶贴、瓶盖标注商品名称为 “桂林腐乳”,未将 “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 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产品主商标为 “香和”,与北京某食品公司第 11142X 号注册商标图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标注 “花桥食品” 相关文字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公众误认。原告提交超市价签、购物小票单独标注 “花桥桂林腐乳” 的证据,仅属于个别商户单方标注行为,不能归责于生产企业,不能作为认定混淆的依据。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3.html
第二,桂林某食品公司在瓶贴、瓶盖标注 “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 不属于商标性突出使用。产品包装以红色斜体大号椭圆标识醒目展示自有注册商标 “香和”,企业全称完整印制于包装下方,“花桥食品” 相关文字字体、大小无特殊强化处理,不具备单独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会引发市场混淆后果。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3.html
第三,桂林某食品公司前身 1965 年即注册 “花桥牌” 图文商标,在辣椒酱品类拥有长期品牌历史,属于 “桂林三宝” 龙头生产企业;其将 “花桥” 登记为企业字号具备历史渊源,不存在恶意攀附北京某食品公司涉案知名商标的主观过错。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3.html
第四,“花桥” 本身是桂林知名景区地名,北京某食品公司无权独占禁止他人对该地名的正当使用。本案处理应当充分尊重历史权利沿革,遵循公平、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基本原则;为避免两家企业主体关系被公众误解、同类商品产生市场混淆,桂林某食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得在商品载体印制易引发公众误解的文字,生产与原告 “花桥” 系列同类、近似产品时,必须保证商品标识具备清晰区分性、使用规范性。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3.html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本案裁判适用 2002 年 9 月 15 日施行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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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本案裁判适用 2002 年 10 月 16 日施行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23.html
一审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 9 号民事判决(2012 年 5 月 25 日)
二审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三终字第 19 号民事判决(20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