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编号:2023-02-1-219-001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敲诈勒索罪
-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1 年 9 月 16 日
- 审理程序:一审
刑事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盗窃 未成年人 数罪并罚
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行为,若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未达到刑事犯罪追诉标准(如盗窃数额未达盗窃罪立案标准、未成年人因年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等),则组织者的行为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若组织者同时实施其他刑事犯罪的,应依法数罪并罚。
2010 年 8 月至 2011 年 2 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广东省翁源县城内多家宾馆为杨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朱某某(年龄均在 12 周岁至 15 周岁之间)开房住宿,并提供吃、玩等生活条件,以此笼络、控制上述未成年人,多次组织、指使他们采取爬墙、踢门、撬门、撬锁等方式入户盗窃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 2010 年 8 月 8 日 19 时许,邓某某组织、指使杨某某、林某某,通过威吓方式迫使黄某某(12 岁)带领杨某某进入其家中,杨某某盗得黄某某爷爷房间抽屉内现金 200 元及四婶的金鹏牌手机一部(未估价),后将现金和手机交给邓某某;
- 2010 年 9 月 29 日 10 时许,邓某某组织、指使杨某某、林某某爬墙进入翁源县朝阳路刘某丙家,盗得黑色尼康牌相机一部(价值 1200 元)和手镯一只(未估价),赃物均交由邓某某;
- 2011 年 1 月 6 日 16 时许,邓某某组织、指使张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踢开翁源县教育路何某某住处木门入户盗窃,盗得现金 200 余元、松下相机一部、诺基亚等品牌手机三部及香烟等物,赃物共计价值 1900 元。何某某回家后,张某某持菜刀对其威吓,后与同伙逃离现场,将赃物交给邓某某;
- 2011 年 1 月 12 日 10 时许,邓某某组织、指使张某某、刘某甲等人撬门进入翁源县建设一路甘某某家,盗得现金 2900 余元及组装电脑一台(价值 2500 元)等物,款物均交由邓某某;
- 2011 年 1 月 22 日 15 时许,邓某某组织、指使张某某、刘某甲、朱某某、李某某撬门进入翁源县龙英路黄某某家,盗得佳能、索尼牌数码相机各一部、飞利浦等品牌手机各一部、劳力士手表一块及酒、茶叶等物,赃物共计价值 4950 元。后将茶叶、手表交给邓某某,其余赃物被朱某某、张某某另行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还存在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具体事实略)。
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9 月 16 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各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准确认定组织未成年人盗窃行为的性质及量刑情节,具体分析如下:
- 犯罪主体与对象符合法律规定:邓某某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组织的对象为 7 名 12 至 15 周岁的未成年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 “未成年人” 范畴;
- 客观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邓某某通过提供住宿、饮食、娱乐等条件笼络、控制未成年人,多次组织、指使他们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属于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 的典型行为;
- 行为定性的关键依据:涉案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时年龄均未满 16 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未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其盗窃行为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构成刑事犯罪。因此,邓某某的组织行为不符合盗窃罪(教唆犯或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邓某某除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盗窃活动外,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对其两罪依法数罪并罚。
- 从重处罚情节:邓某某多次组织多名未成年人实施入户盗窃,作案手段恶劣、次数多、涉案财物价值较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属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 “情节严重” 情形,应依法从重处罚;其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亦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 从轻处罚情节:邓某某在组织杨某某等人实施第 5 起盗窃行为时未满 18 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该起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法院综合考虑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上述数罪并罚的判决,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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