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编号:2024-02-1-219-002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拐骗儿童罪
- 审理法院: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 年 11 月 5 日
- 裁判文书号:(2018)豫 0482 刑初 784 号
- 审理程序:一审
刑事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有偿陪侍 娱乐场所 未成年人保护 数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该条文中的 “等” 字表明犯罪对象不限于明确列举的行为类型,凡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且需予以刑事规制的行为,均可纳入本罪规制范围。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进行有偿陪侍的行为,既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治安管理相关规定,妨害社会治安秩序,又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权利,具有明确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依法应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定罪处罚。
2018 年 1 月至 5 月期间,被告人赵某、谭某甲、谭某乙经预谋后,共同组织胡某甲(女,时年 13 岁)、胡某乙(女,时年 14 岁)、胡某丙(女,时年 16 岁)在 KTV 等娱乐场所从事有偿陪酒、陪唱活动。其中,被告人赵某明知胡某甲未满 14 周岁,仍采用诱骗手段使其脱离家庭及监护人的监护,前往 H 市某 KTV 从事有偿陪侍;赵某还曾试图诱使谢某某(女,时年 15 岁)参与有偿陪酒、陪唱,因客观原因未得逞。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1 月 5 日作出(2018)豫 0482 刑初 784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文笔误 “八千元” 修正,与单罪罚金总额一致);二、被告人谭某甲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谭某乙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各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进行有偿陪侍行为的定性,具体分析如下:
- 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第三十一条规定,娱乐场所不得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涉案被告人组织未成年人在 KTV 从事有偿陪酒、陪唱,属于明确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 符合 “组织” 行为特征:被告人赵某、谭某甲、谭某乙经预谋后,采用诱骗等手段纠集多名未成年人,对其从事有偿陪侍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并从中牟利,具备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所要求的 “组织” 属性;
- 侵害法益明确:该行为不仅破坏娱乐场所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更直接侵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自由,尤其针对未满 14 周岁的胡某甲实施诱骗脱离监护的行为,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侵害更为严重,符合本罪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立法目的。
被告人赵某明知胡某甲未满 14 周岁,仍诱骗其脱离家庭及监护人监护,前往娱乐场所从事有偿陪侍,其行为已单独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同时,赵某与谭某甲、谭某乙共同组织多名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对其两罪依法数罪并罚。
法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赵某同时构成两罪,且诱骗未满 14 周岁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故在数罪并罚后判处相应刑罚;谭某甲、谭某乙积极参与组织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均衡,且无其他加重情节,故判处同等刑罚,量刑均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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