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一十五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概念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狱的正常监押管理秩序,即监狱依照《监狱法》等有关监狱法规、管理规章制度对服刑罪犯进行惩罚、教育、改造的正常活动。
良好的监管秩序,是对罪犯进行有效管理、改造的保障。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必然会危害监狱的正常管理活动,妨害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本罪行为主要发生在监管场所,但也可能发生在其他劳动作业场所或者押解途中。
2.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
所谓罪犯,是指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犯有罪行的人。在判决生效以后,根据判处的刑罚的不同,有的罪犯予以关押,有的罪犯则不予关押。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仅限于被关押的罪犯。行为人被解除关押后,对曾经的监管
人员实施殴打,不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监管秩序,仍有意为之。过失不构成本罪。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315条规定,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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