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三款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款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概念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正常活动。
在《刑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情况除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存在外,执行阶段也同样存在。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能够执行的案件故意拖延执行,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危害较大,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对象是“判决、裁定” ,对此应作广义理解。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
裁定。至于判决、裁定的“执行”,主要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和刑事案件关于财产部分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强制一方当事人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的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 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首先,行为发生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对“执行判决、裁定”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执行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也包括执行案件判决前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
其次,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最后,严重不负责任行为造成"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至于《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的"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其他人",是指当事人之外与案件存在利益关联的人员。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具体指在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
4.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刑事责任
适用《刑法》第 399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时,应当注意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适当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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