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详解 – 第一百三十六条:开庭准备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 程序;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42.html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42.html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42.html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 焦点。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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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庭前准备阶段对案件处理情况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42.html

开庭前的准备程序,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本条的理 解,需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42.html

第一,开庭前准备程序的概念与范围。 虽然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对于开庭 前的准备程序(许多国家称为“审前程序”)有着不同的理解,但是作为与开 庭审理相区别的一个阶段性程序,各国还是有一些共通性的认识:一是该程 序具备功能多元化的特点,兼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意义,如法院组织双方交 换证据、整理争点等,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而法院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或双 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就具有实体审理的特征;二是主要的参加主体是当事人,两大法系中都是由当事人决定需要判断的案件事实,由当事人收集、提出并 与对方交换证据,以此形成对庭审有约束力的争点,同时为法官判案提 供基础。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42.html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开庭前准备程序与两大法系其他国家规定的 审前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尤其是与英美法系的审前程序相比,本条规定 的开庭前准备程序是指以法院主导为原则,在正式开庭审理前按一定方式、程序实施的并由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总和。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42.html

其具体包括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繁简分流,对于适宜通过非诉机制或者特别程序解决的纠纷,采取调解或者督促程序定分止争;对于必须通过 诉讼机制解决的纠纷,法院根据案件性质,选择适宜的审理程序,指示当事人 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为下一阶段的集中开庭审理做好准备。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42.html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开庭前准备程序的立法背景,主要包括国际发展与 国内需求两个方面:

一是世界多数国家有关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大背景。 从国际上有关民 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最新发展来看,为了达到诉讼机制的效率与公正,当前世 界各国日益重视对审前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尤其是采取法院职权主义诉讼模 式的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开始借鉴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英美法系诉讼模式 的审前程序,从原来偏重开庭审理转向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并重。 典型代表 如德国,德国曾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因而审前准备并不充分,后来德 国进行了审前程序改革,将原来的“一步到庭”改为审前准备和审理程序两 个阶段,设立口头辩论或交换书证两种准备方式供法官选择,并将证据“随 时提出主义” 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加强了证据的失权效力。 再如日本, 1996 年修订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完善了审前准备程序,设立了 3 种准备 程序:其一预备性口头辩论;其二辩论程序,由法官或书记官召集双方当事人 出席不公开、非正式的对话;其三在一方当事人出庭、另一方当事人未出庭的 情况下,法官可通过电话联络和证据调查等方式开展工作。

二是国内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 1991 年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关 于审理前的准备的 7 个条文只是有关开庭前准备工作的规定,该项工作是围 绕庭审所做的一系列辅助工作,包括一些事务性工作,主要包括送达起诉状 副本和答辩状副本,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的组成 人员,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通知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等,目的是保障庭审合法有效地进行,并不具备独立的审前程序所具有的多 元化功能。 完善的审前程序,对庭审的辅助功能主要应体现于整理争议焦 点,确定无争议的事实,交换证据、固定证据、排除没有证明力的证据,使当事 人在相互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对簿公堂,增加庭审活动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此 外,根据我国社会的现实需求,审前程序还应具备繁简分流及通过多元化机 制解决纠纷的功能。 鉴于上述背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关于开庭前准备程序 的改革早已先行并积累了相关经验,尤其是考虑到法律对开庭前准备程序的 合理设置,对透明、公正、高效解决纠纷,实现公正与效率的重要意义,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有关开庭前准备程序的规定。

第三,开庭前准备程序中处理不同案件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 方面:

一是对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并且符合督促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转入 督促程序。 所谓“督促”,是指对于以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为标的的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附有条件的支付令,如果债务人 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义务又不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可以根据支付令向人民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从性质上看,督促程序不同于普通的诉讼程序。 二者的 重要区别在于督促程序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关于给付金钱、有价 证券的债权债务纠纷,法院只作形式审查,省去了答辩、调查、开庭、上诉和二 审等环节,这使督促程序具有简便、迅速的特点。 大陆法系的德国是较早适 用督促程序的国家之一,德国的司法实践中,适用督促程序最多的案件类型 依次为供货买卖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我国 1991 年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督促程序,但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 中的有效利用率不高。 原因在于:其一,一旦债务人针对支付令提起异议,人 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就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 行失效,债权人需另行起诉。 这意味着,法院针对债权人关于支付令的申请 所进行的前期审查不具有意义,法官不得不在争讼程序中对案件重新进行审 理,这种重复工作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其二,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 没有衔接程序,督促程序终结,该争议并不能直接转入诉讼程序,债权人必须 重新起诉,这加重了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影响了债权人适用督促程序的积极 性。 此外,现代化通信手段在督促程序中的欠缺、诉讼费用与费用分担机制 的不合理以及当事人诚信义务的缺失等,都影响了督促程序功能的发挥。

一方面是督促程序在实践中运行不畅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是 当前我国民事司法体系面临着诉讼案件逐渐增多的巨大挑战,“案多人少”已经成为很多基层法院亟须解决的问题,这就迫切需要督促程序发挥其应有 的功能。 此外,随着银行借贷案件特别是消费贷款、信用卡欠款等纠纷数量 的逐渐增多,督促程序应当发挥作用的范围在逐渐拓宽,这些因素都对督促 程序的快捷、便利与高效提出了迫切要求。

鉴于上述背景,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进一步完善了现有的督促程 序,其中之一就是明确了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 本条第 1 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这里 的“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指符合本法第 225 条第 1 款规定的督促程序适 用条件:“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 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 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此外,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还 进一步完善了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性规定,根据本法第 228 条的规 定,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不是当然裁定督促程序终结,而是首先 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终结,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除申请 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债权人)不同意提起诉讼外,该争议转入诉讼程序。

二是对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该项规定的是 开庭前调解的内容。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法第 9 条明 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 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调解这一基本原则,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的各主要 环节:其一,立案前的先行调解,本法第 125 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 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其二,开庭前的调解,本条第 2 项规定,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 纠纷。 其三,除先行调解和开庭前的调解外,其后还有开庭审理后的调解,如 本法第 145 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 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需要说明的是,理解开庭前“可以调解的”,还是应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 则,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及时开庭审理。

三是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该项规定的 是法院确定案件审理程序的内容。 本法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作了明确 的规定,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简单的民事案件”,上述标准由受理该类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 庭判断掌握;另一类是在上述民事案件之外,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的案件。 该项规定“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这里 的“案件情况”不仅包括法院对案件是否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 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判断,还包括当事人双方是否约定适用 简易程序。 即使案件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 单的民事案件”,只要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需要说明的是,案件的审理程序主要还是应由法院根据 案件性质确定,虽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 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四是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开庭审理前的证据交换和争议焦点的明确,是本条规定的重要内容之一。 民 事诉讼中的庭前证据交换,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前,组织当事人及 其诉讼代理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互相交换已经持有的、证明各自诉讼主张 的各种证据的活动。 强调庭前准备活动,是现代诉讼程序的重要特点。 证据 交换制度是现代司法改革和司法理念的产物,其理论基础和目标是现代司法 的两大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源于防止证据 突袭、维护诉讼公正的需要,在其发展过程中,对诉讼效率的要求使得以往的 复杂程序逐步改革,同时法官对程序的管理职能得以保留,最终达到了公正 与效率的平衡。

司法实践中,我国有不少法院对庭前程序特别是庭前证据交换进行了大 胆的改革和探索。 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开庭前会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提高质证的效果,有利于法官正确判断和认定事实,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减少 二审和再审的可能,使纠纷得到及时处理。 此外,通过证据交换,双方所持有 的证据及审理结果胜败预期一目了然,法官稍加推动,就很可能使纠纷在进 入庭审前就得到解决。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证据交换与焦点明确,是 在法院的指挥和管理下进行的。 具体而言,是否需要在开庭审理前明确争议 焦点,是通过要求当事人以证据交换的方式还是以其他方式明确争议焦点,如何确定证据交换的日期等诸项事宜,都是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 断,并在其主导下组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完成的,方式与方法可以灵 活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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